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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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 潘志芳 被告 張金釵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潘志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金釵(女,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2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11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93年1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94年3月間被
告向原告表示經人介紹要至新竹擔任看護,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知被告離家後居住何處,兩造係以手機聯絡,因被告都有與原告聯絡,所以原告不認為被告係離家出走,亦未申報被告離家出走,係當地管區自行通報的。
㈢97年6月25日即被告因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的前一天有打
電話通知原告,97年6月26日被告被遣返回大陸之後約兩三個月,有打電話告訴原告伊要去新加坡,之後兩造即沒有任何聯絡,因原告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故亦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兩造自97年6月26日被告遣送回大陸迄今,已分居2年10個月,移民署亦不准許原告申請被告入境,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一年期間,其餘時間被告均在外地工作,被告來臺灣目的是要工作,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29日在中國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11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南市中西戶信字第099000458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經人介紹要至新
竹擔任看護,原告同意後,被告於94年3月間即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知被告離家後居住何處,兩造係以手機聯絡。97年6月25日即被告因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的前一天有打電話通知原告,97年6月26日被告被遣返回大陸之後約兩三個月,有打電話告訴原告伊要去新加坡,之後即沒有任何聯絡,因原告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故亦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查結果稱:「中國籍女子張金釵(性別女、籍貫福建省閩清縣、0000年00月0日生、許可證號00000000000),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9月4日行文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身)協尋註參在案,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97年5月24日查獲,並於同年6月26日由本署專勤隊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遣送出境。」等語,此有該署99年11月23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01158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函查結果稱:「中國大陸籍配偶張金釵…已於97年6月26日因逾期居留,依法執行強制遣送出境。」等語,有該署99年11月30日移署專一竹縣文字第0998175696號函及檢附調查筆錄、緩起訴處分令通知書、強制遣送出境書函、參考資料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㈤查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1月30日來臺與
原告同居,94年3月間被告即離家外出工作,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一年餘,被告即在97年6月26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為止,被告均未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彼此亦無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年10個月之久,已長期無互動往來,雙方均無意願再維持此婚姻關係,足信兩造分居日久,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而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已逾期停留,卻以不知道如何幫被告辦理延期居留而未辦理,此為原告所自承,自應認為兩造均有同等程度之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530元,合計4,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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