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韋癸琳 訴訟代理人 曾照田 被告 饒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四、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上之華盛頓 耶子樹 之地上物砍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04、122、123、124、125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華盛頓椰子樹)遷移他處或由被告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而歸由原告所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04、122、123、124、1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由訴外人 韋丕山 代理原告於94年4月1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4目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為每年75,000元,且應於每年3月31日交付次年之租金。
詎土地租賃契約於98年3月31日期滿終止後,被告未依約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華盛頓耶子樹),且未返還系爭土地,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僅於100年4月1日支付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75,000元,惟自99年4月1日迄今之補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知本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100年4月1日簽立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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