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部分不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9月25日,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機電部分)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364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於97年10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10日,預定工期為218日曆天。
殊料施工期間因用地無法取得,造成土建工程展延至98年11月6日報竣,嗣經原告請求以後,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8年3月4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178日曆天,至98年11月4日報竣,然其後又因土方不足,經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9年1月18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65日曆天,至99年1月8日竣工,以上合計共展延243日曆天。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1月8日實際竣工,並已完成驗收計價,被告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一、(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及附件二之約定,以物價指數下跌,自原告之結算驗收總價款中扣款441萬9141元整,而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系爭工程需由被告提供工程用地,而該用地之補償機關雲林縣政府,遲至97年12月22日始發放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取得系爭工程土地,原告才得以進場施工,致工期展延178日曆天。原告於開工後,因恐用地取得問題致工程延宕,一再請求被告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對地主召開協調會解決用地問題,然數次協調均無效果,直到12月間經地主同意,原告始得以在12月底順利進場施作,在協調過程中原告均積極參與協調,應足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為被告之義務,或至少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查系爭土建工程係由被告供應土方,詎其後又因取土地點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剩餘土方不足之載運因素問題,致系爭工程展延65日曆天,故此亦應堪認系爭土建工程土方材料之供給為被告之義務,或至少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系爭工程展延達原定工期之111.4%,為情事變更:
1、系爭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然而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反於契約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10月4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履約中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7年10月4日申報開工,故原告於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延展178日曆天。且其他65日曆天依據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應計入展延天數,合計展延243日曆天,達原定工期之111.4%,堪認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自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2、承攬報酬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綜上,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肯認不可歸責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尚非全然無據。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得請求553萬2381元(計算式:依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963,206元×展延243日曆天÷預定工期218日曆天=5,532,381元);或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應為176萬8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25÷218×243=0000000)。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之請求過高。查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65號判決認定:展延工期中因土方不足事由展延79日曆天部分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原告得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再給付包商管理費之數額應為131萬2097元(計算式:
0000000×79/2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參此,原告應得請求147萬9855元(計算式:4,963,206元×展延65日曆天÷預定工期218日曆天=1,479,855元)。又查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該規定雖頒行於系爭工程結算以後,然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管理費之參考,依該規定第三點(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七點附表第二十二項無法施工原因辦理展延工期之日數(註:指工期內或工期外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不合格,經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之工程項目。)、第四點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依其計算公式,本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496萬3206元,被告至少應補貼原告廠商管理費為138萬3095元(計算式:0.25×0000000×24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萬2381元。且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雖主張機電工程採購的性質,只要依據定作人需要的設備,向廠商訂作後,機電工程就完成,並不需要等待用地或是土方取得,這些與機電的取得並無關連。然查本件機電工程有預埋管件、機座基礎等多項,需配合土木施工,並有多項工項,如撈污機、皮帶輸送機、燃油系統、現場監控盤、消防設備及管線等屬室外施工。而機電工程部分包括材料以及安裝部分,系爭工程確實約定長達218日曆天之工期,且施工中每一日須由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報請被告核備,斷非如被告所言,可以簡化至向廠商訂作後,機電工程即完成。更甚者,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四的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其後確實附有高達53項之工項,而各工項、數量也確實為被告所分期估驗,且原告因為契約約定物價指數之情事變更條款,為被告按期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達441萬9141元。故被告自無一方面主張物價指數有情事變更的問題,但又主張工期展延,並無情事變更的適用之理。
2、承攬報酬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64萬元,須依契約編列專任品管人員1人,另編有專案經理兼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1人,另關於聘請專業電機技師及其他行政人事費,均須支出,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且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為一式編列,故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亦符合一般工程習慣。再就系爭工程標單所列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觀之,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與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直接費用有關聯外,設如工期逾原約定之工期而發生展延時,工程管理費用亦會隨施工期間而增加,與工期之長短有關,承攬廠商於展延工期期間,雖不能進場施工,但仍須繼續保持工地組織運作以確保工地管理,並處於隨時可進行工程之狀態,此見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工地管理約定;第11條,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第14條,勞工安全衛生;第15條,有關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均約定由原告負責;且工程慣例上,未經驗收移交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有關交通維持,均由原告負責,故此足認在停工或展延期間,原告仍會有前開管理、保管費用之支出。
3、按一般土木工程主承包商會將大部份工項(如鋼筋、模版、混凝土、建築外飾裝修..等),對外發包,藉由諸多協力廠商按工序施作完成,機電工程主承包商亦同,會將大部份工項,對外分包後,按工序施作完成,二者並無不同,差異是在於專業領域不同。關於工地灑水費、清潔費等項,查機電工程於吊運安裝時,特別需要大型吊卡車協助施工,出入工地尤須注意灑水清洗車輪問題,故此該部分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聯性,且編列為本工程之工項之一,是被告主張其設計並編列之工項不在工程範園,實屬無理。
4、本件機電工程,依契約第二章履約管理規定,亦同土木工程需設置工地負責人,另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管理責任品管組織:需設置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工程施工作業主要人員(詳依品質計畫書),品質管制作業:填報各類文件,故被告主張原告無須編列並僱用上開人員,與契約規定相違。又原告於履約過程,自97年10月4日開工日起,即按日填寫施工日報表,而被告亦須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此均為被告所保管之文書,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安裝以前之施工日均無關緊要,無發生管理費,亦顯違工期計算之本旨。
5、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故被告主張應有兩年消滅時效,不無誤會。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97年9月25日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電機部分)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6364萬元,依契約第七條,於97年10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10日,預定工期為218日曆天。施工期間因用地無法取得,造成土建工程展延至98年11月6日報竣,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8年3月4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178日曆天;其後又因土方不足,經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9年1月18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65日曆天,以上合計共展延243日曆天,而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土建工程土方之供給為被告之義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9日實施竣工,並完成驗收計價,被告嗣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一㈠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及附件二之約定,以物價指數下跌,自原告之結算驗收總價款中扣款441萬9141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固然有原告所稱之用地取得及土方等問題而發生遲延之情事,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機電工程,與原告另外提出之土建工程案例情形並不相同。而機電工程主要項目係依規定向廠商採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一旦向機電廠商完成採購設備,就完成系爭契約之機電合約項目,原告公司僅需提供放置設備之地方或場所,所以並無所謂用地取得及土方等問題,故原告以前揭之用地取得或土方等問題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即有問題,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取。
1、按原告所承攬之機電工程,主要項目係依規定向廠商採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一旦向機電廠商完成採購設備,就完成系爭合約之機電合約項目,而於前揭土建工程完工之後再進場安裝抽水機及發電機。顯與土建工程進行時程並無直接關連,而工地現場施作之預埋管線及機座安裝,亦應係在土建工程完成後進場。
2、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抽水機及發電機之細部說明,更可顯然看出前揭機具之作業流程與土建工地之施工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機電工程之抽水機、發電機機具之生產製造及組裝過程係在工廠內進行,然後再送請其他檢驗單位進行檢驗工作,並非在工地生產製造檢驗,實在看不出其受工地取得之影響,故如仔細探討本件機電工程,即可理解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事實尚有出入,被告對於原告之訴求歉難同意。
3、按本件停工發生於工程開工時,當時工程尚未開展,施工用地亦未取得,衡情,正常情況而言,承包商於工地現場所投入之人員、機具設備費用支出實際上遠低於工程正常施工時,原告於補償計算時並未把停工因素納入,仍僅按總展延天數與原合約的工期天數之比例調整其補償金額,以致計算所得管理費額度偏高,致使因而獲取利益,實不合理。
4、再者,如對於非工地現場的人員以及項目支出亦應給予承包商管理費補償,勢將造成人員薪資補償由遽增,為求公平合理,即便依原告請求比例法計算補償金額,原告亦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憑證,以作為衡量。又對於實際支出之費用例如履約保證金、保險費等原告亦應予提出,以求正確。
5、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日誌,日期係從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天數總共100天,且係每日均進場施作之情形。然而,如上所言,原告所承攬之機電工程主要是安裝抽水機及發電機等設備,實際工作天數應不超過兩個月時間,況且依照原告之施工日誌表,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人進場施作。故實際情形而言前揭原告之電機工程應不超過兩個月之時間。又實際上原告向廠商訂購前揭之抽水機、發電機設備時,通常亦未必須另外特別安排放置前揭機械設備之場所,而是原告採購前揭機械設備完畢之後,先將該採購完成之機械設備放置在廠商處,後原告再請發包單位即五河局共同派員到前揭廠商就前揭採購之機械設備進檢測試驗,故實難想像原告所主張之包商管理費是否存在,更遑論原告就本件係以土木工程之發包施工之情形,據以為主張本件工程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要求包商管理費。
(三)按國內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管理費多非單獨列項,通常係將「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兩者列為同一計價項目(利管費),有時甚至與「營業稅」、「保險費」等併列於同一項目;據統計,有29.3%的案件是直接以利管費比率計算工期展延時管理費的補償金額,而未將其中利潤、稅金與保險費的比率扣除,則會發生廠商額外獲利之情形,即非公平。對於非工地現場的人員以及項目支出亦給予承包商管理費補償,如對於技師等非工地現場人員,給予承包商費用補償,造成人員薪資補償由遽增。再者,為求公平合理,原告亦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以作為衡量即便依原告請求比例法計算補償金額之比較對象。對於實際支出之費用例如履約保證金、保險費等,原告應予提出。
(四)又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8日實際完工,依照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第127條之規定第7款規定,業經罹於二年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理由尚有欠缺,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9月25日,就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機電部分)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6,364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97年10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10日,預定工期為218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用地無法取得,造成土建工程展延至98年11月6日報竣,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8年3月4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178日曆天,至98年11月4日報竣。其後復因土方不足,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再於99年1月18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65日曆天,至99年1月8日竣工,以上合計共展延243日曆天。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1月8日實際竣工,並已完成驗收計價。而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土建工程土方材料之供給為被告之義務,上開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一㈠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及附件二之約定,以物價指數下跌,自原告之結算驗收總價款中扣款441萬9141元整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若有,法院認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再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另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須具有下列要件:1、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2、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
3、須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4、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25日,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機電部分)訂立契約,契約總價6364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於97年10月4日開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10日,預定工期為218日曆天。殊料施工期間因用地無法取得,造成土建工程展延至98年11月6日報竣,嗣經原告請求以後,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8年3月4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178日曆天,至98年11月4日報竣,然其後又因土方不足,經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為此於99年1月18日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展延65日曆天,至99年1月8日竣工,以上合計共展延243日曆天。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1月8日實際竣工,並已完成驗收計價,被告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一、(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及附件二之約定,以物價指數下跌,自原告之結算驗收總價款中扣款441萬9141元整,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第五河川局98年3月4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第五河川局99年1月18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第二次修正施物價調整預算書影本1份、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97年8月29日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箔東村普天宮施工說明會記錄影本1份、施工日誌影本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243日曆天,達原定工期之111.4%,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本件被告已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441萬9141元工程款,倘再由原告承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損失,顯失公平,即認系爭工程具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被告應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契約第七條預定工期為218日曆天(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約定為自開工日起土建完工後第30日曆天為完工期限)。再按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且系爭土建工程係由被告供應土方復為被告所自承,然而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或土方之供應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反於契約並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10月4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履約中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7年10月4日申報開工,故原告於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工期178日曆天,亦不知被告供應土方會不足而致影響工期65日曆天,上開展延243日曆天,達原定工期之111.4%,堪認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
2、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於本件應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諸上開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然於展延工期中,原告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而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揆之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本件被告亦依情事變更原則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對原告調降441萬9141元工程款,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有違公平。故系爭工程之展延確屬於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本件機電工程除兩造不爭執之廠內組裝工程外,尚有預埋管件、機座基礎等多項,需配合土木施工,並有多項工項,如撈污機、皮帶輸送機、燃油系統、現場監控盤、消防設備及管線等屬室外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機電工程部分包括材料以及安裝部分,系爭工程確實約定長達218日曆天之工期,且施工中每一日須由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報請被告核備,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參。另依據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其後確實附有高達53項之工項,而各工項、數量也確實為被告所分期估驗,被告稱原告向廠商訂作後,機電工程即完成,尚難遽採。
4、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而本件被告延滯之工期達243日,屬於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被告如仍依正常工期所接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已如前述。本院審諸上開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而系爭契約展延期間且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倍,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展延工期中,原告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揆之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亦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兩造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延展工期確實受有損害,惟原告就其受損害之實際損害數額,無法提出證明,爰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於100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該規定雖頒行於系爭工程結算以後,然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管理費之參考,依該規定第三點(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七點附表第二十二項無法施工原因辦理展延工期之日數(註:指工期內或工期外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不合格,經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之工程項目。)、第四點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之規定。及兩造於審理中經同意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算同意以上開0.25係數為計算基數,且同意以496萬3206元作為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數額(詳參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前述法規及當事人合意基礎,認本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496萬3206元,被告至少應補貼原告廠商管理費為138萬3095元(計算式:0.25×0000000元×243/2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38萬309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增加給付,乃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原告之請求權未經判確定,時效尚無從進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計138萬30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