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清因侵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詐欺得利及行使為造準私文書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刑)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8月30日│100年6月14日│101年3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1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4號│101年度簡字第20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4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2月25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101年1月28日至101年1│100年7月30日││││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101年度易訴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3月3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101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7號│101年度易訴字第51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5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2年6月17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10│11│├────────┼────────────┼────────────┤│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101年5月1日│││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304號│102年度偵字第80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102審易字第12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8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4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