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9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甚明。㈡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1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4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嗣受處分人亦依令於96年7月3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原審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次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㈣再查,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
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本件受處分之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2萬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先予辨明。
㈤末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再行追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甚明。亦即,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縱因再議駁回確定,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6年6月11日起算,迄至98年6月10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8年6月10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7年4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㈥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法院不自為裁定;此外,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法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本案受處分人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偵字第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裁定書認定在緩起處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原審法院逕行將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本院97年度交抗7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2萬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受處分人除吊扣駕照1年部分仍得裁處外,就罰鍰部分,即不得再行裁處,因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78248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然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裁定「檢察官緩起訴所命金錢之給附,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之見解容有誤會,所作之「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理由說明亦因此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為此謹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觀以被告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攻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
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㈣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1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4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亦依令於96年7月3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原審卷可憑,應堪認定。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均詳如上述。
㈤綜上,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刑事訴訟
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所為罰鍰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另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認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得再由行政機關另為處分,而未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則難謂為適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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