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黎明橋前20公尺處,撞及 蔡素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蔡素真受有頸椎第4、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甲○○於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僅將蔡素真扶至水溝旁,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後,即駕車逃逸。嗣經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 張健新 依119通報紀錄上顯示之報案資料回撥前開行動電話,以報案人身份詢問甲○○時,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素真之夫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素真發生擦撞,致蔡素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肇事後未留於肇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載有被害人蔡素真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6026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未留在肇事現場而逕行離去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即扶被害人到水溝旁陸地,並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惟因心慌不知所措,遂先回家找父親幫忙,確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增設本條」自明。是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後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資認定。然本件被害人蔡素真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左腳小腿部分有嚴重骨折現象、講話虛弱,由被告攙扶至水溝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且跌入水溝,而無力自行爬起之事實。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5時15分許,當時天色暗、該處附近沒有住宅,且被害人雖經被告攙扶至水溝旁,但被害人的腳部仍浸泡在水裡等情,均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99頁),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力自行爬起,腳部仍泡在水溝中,甚可能因當時係凌晨時間、附近復無人居住、出入,而無機會獲得他人適當之協助,致其傷勢趨於嚴重,自為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然被告竟未對被害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縱被告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然被告在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前即行離去,而未對被害人給予即時、適當之救護,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是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自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警員即證人張健新於所製報告書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397號偵查卷第43頁、第59至6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之情況,仍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撥打119通知救護車,並非全然未予置理;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已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矢口否認具犯罪故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詢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仍無視於正值壯年年僅40餘歲之被害人現左膝上截肢且頸髓損傷並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且終生無法恢復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診斷證明書,實屬生不如死,自車禍發生至今已近1年10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