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再次酒後駕車,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並發生車禍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傍晚,在基隆市○○路上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98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信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李祖聶 所駕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祖聶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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