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0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8日基院慧97執全慎字第52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向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4月2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6585號復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