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0年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判均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7日至│││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687號、105年│字第3687號、105年│字第3687號、105年│││度偵字第30651號、│度偵字第30651號、│度偵字第306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3│105年度偵緝字第63│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6年度偵續│2號、106年度偵續│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106年│字第139號、106年│字第13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度偵續字第140號│度偵續字第1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上易字第││審││34號│34號│3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上易字第││決││34號│34號│34號││├────┼─────────┼─────────┼─────────┤││判決確定│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94號│字第4594號│字第4594號│└──────┴─────────┴─────────┴─────────┘┌──────┬─────────┬─────────┬─────────┐│編號│4│5│6│├──────┼─────────┼─────────┼─────────┤│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687號、105年│字第32533號、109│字第32533號、109│││度偵字第30651號、│年度偵字第1133號│年度偵字第113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訴字第92號│109年度訴字第92號││審││3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訴字第92號│109年度訴字第92號││決││34號││││├────┼─────────┼─────────┼─────────┤││判決確定│109年2月19日│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94號│字第12236號│字第12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