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華於民國107年3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21會,約定會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阿華檳榔攤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3萬元扣除得標利息之會金,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3萬元之會金),由會員於投標單上書寫姓名、標金後投標,底標至少1,500元,並約定於開標日後5日內,將應繳納金額交由林淑華收取後,轉交予得標者。詎林淑華因經濟困難,積欠債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未經會員 吳紹華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且大多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於上開會期中某次開標日,在前揭開標處所內,偽造被冒標人吳紹華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已丟棄、未扣案),用以表示被冒標人吳紹華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致使到場活會會員誤信係被冒標人得標;林淑華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未到場活會會員,對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被冒標人吳紹華在內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次開標日後5日內,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林淑華,林淑華因而詐得該次得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吳紹華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於108年11月20日即第20標,以會首身分向會員 陳怡吟 收取會款3萬元後,原應全數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會員吳紹華或 洪志盛 ,竟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紹華委由 黃錦郎 律師告訴及洪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吳紹華、洪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淑惠徐耀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怡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99至100頁、第161至162頁),並有互助會簿、告訴人吳紹華、洪志盛每月交付互助會會款明細等(見偵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且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冒標部分,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冒標詐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衡及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而被告身為會首,卻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後另侵占應交付給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分與告訴人吳紹華、洪志盛調解成立,然未賠償分文之態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8頁),參之告訴人2人表示未因調解成立而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沒有來道歉或處理債務之事,態度不好,被告仍有資力,是蓄意倒會等語之意見(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倘其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2人自得依法逕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由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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