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燕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2時許至翌
(30)日3時35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董美君 住處旁,見董美君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雨傘布2塊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內有便當盒、飲料盒等回收紙類及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騎樓內。 嗣董美君 於108年9月30日3時35分許,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3時時50分許,在被告前揭居處騎樓內扣得上開資源回收物品1袋。案經董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金燕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董美君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江國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別人東西,警察去伊家那天半夜伊沒有外出,伊人老了,眼睛看不太見,怎麼可能外出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證人江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係於半夜凌晨3時許遭吵醒,一直說沒有拿東西,且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說詞反覆,有老人癡呆病況,並非於查獲第一時間向警員坦承犯行,當時被告住家騎樓鐵欄杆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出入,告訴人董美君復無親見本件竊盜始末,不能徒憑告訴人董美君之臆測及在被告住家騎樓發現告訴人所失物品,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含警員職務報告),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指失竊內裝回收紙類、手機1支及雨傘布2塊之黑色袋子1個(下稱系爭回收物),係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騎樓查獲之事實,不能遽以推認系爭回收物確為被告所竊取。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伊於108年9月30日3時35分許,查覺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自用小客車上之資源回物1袋(內有手機1支、紙類便當盒、飲料盒、雨傘布)失竊,同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發現伊的資源回收物,請警員陪伊至該址請該戶出來,查看該資源回收物,伊的資源回收物有寫伊名字云云(見偵卷19至2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回收物係伊撿的,伊於失竊前一天晚上10點多,放在伊兒子轎車引擎蓋上,轎車停在伊家門前右邊,後來伊朋友找伊,聊天到12點多,半夜1點多,1個朋友告訴伊說回收已滿叫伊去收,順便幫忙剪頭髮,3點多回來時,那包回收物不見,之前鄰居向伊說對面被告常常來拿伊回收的東西,伊就去被告家門口看,看到那袋回收物在被告家騎樓,雨傘布蓋在回收袋上,騎樓外有1個鐵欄杆的門是鎖著云云(見偵卷第59至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109年9月29日晚上10點多,將回收回來的東西放在伊兒子汽車引擎蓋上,伊還要用推車到別處收回收物,載去給伊母親,手機是伊的會當機,伊有新手機,舊手機要回收給伊母親,雨衣布係用來蓋車輪,伊怕丟掉,所以寫自己名字,伊將雨衣布蓋在回收袋上,因伊朋友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收回收物,伊於隔天凌晨0點多到伊朋友家,收了3、4個地方,回到家大約3點多才發現放在引擎蓋上東西不見,因伊騎樓已經放很多回收物,沒有把這些東西拿到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告訴人前後所述,對照查獲之系爭回收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知系爭回收物係告訴人放置汽車引擎蓋上,於108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至3時35分許之間失竊,價值甚微,極易使人誤為他人廢棄之物品。且告訴人利用夜間收取回收物,返回其住家未持至騎樓保管,將之隨意放置住家旁之汽車引擎蓋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人看到被告拿」(見偵卷第60頁)、「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發現系爭回收物不見,卻逕至被告住家騎樓查探,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未盡相符。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取系爭回收物犯行。而警方係於108年9月30日凌晨3點多,接獲告訴人報案前往處理,警員江國銘詢問告訴人有無懷疑對象,告訴人表示懷疑住在斜對面阿嬤,當時被告住家騎樓有搭建鐵欄杆,但鐵欄杆的門沒有上鎖,敲門後被告孫子出來,江國銘要求孫子請被告下來詢問有無拿東西,被告一直說沒有,就在被告騎樓內牆角有堆一堆類似雜物東西,告訴人說可能在那堆雜物裡,就自己去翻找,翻出系爭回收物,系爭回收物散落在那堆東西裡;告訴人當時曾說其撿回收東西回來,被告有拿去丟到垃圾車內,告訴人受不了。被告有點像老人痴呆,講話沒有邏輯,會反覆,當場江國銘問有無拿,被告說有從外面拿,問哪裡,被告說不知道,帶回警局作筆錄又說沒拿等情,復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江國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其發現系爭回收物不見至被告家門口,被告家騎樓外鐵欄杆門上鎖云云,與實情未合。 佐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93歲,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時間為深夜,被告經醫生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記憶力衰退,宜門診繼續追縱治療,此有108年10月8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則被告以93歲之高齡,能否特於深夜外出拿取系爭回收物,已非無疑。惟縱認系爭回收物係被告拿回放置住家騎樓,其既患有老人痴呆症,記憶力衰退,且系爭回收物又具他人廢棄物之外觀,價值甚微,被告對之並無特別需求,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罹病關係,誤認系爭回收物係他人廢棄物而拿取,尚難認被告對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不能令負竊盜罪責。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事後仍一再竊取伊鍋子及其他物品,並提出照片為憑,但因此部分與本件已無概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如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應訴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