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662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鄭宥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罪││││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底某日至│105年11月7日至││││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6號、第28837│16126號、107年度││││號│偵緝字第612號、│││││第6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2582號│174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7年9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交訴字第│││判決││2582號│174號│││├────┼────────┼────────┼────────┤││判決│106年2月2日│107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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