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來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來榮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駱來榮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受刑人駱來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0元││├────────┼────────┼────────┼────────┤│犯罪日期│107年3月17日│107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1717號│158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交易字第│││實││第921號│99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7日(聲│107年9月19日│││││請書誤載為107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交易字第│││決││第921號│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2483號│17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