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02號、第23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十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五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形螺絲起子二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七元、手提包一個、背包一個、手錶一支、零錢包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悠遊卡一張、COSTCO會員卡一張、NOKIA廠牌三一二○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書籍三本、禮盒一個,以及被告所有一字形螺絲起子二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號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己○○、戊○○、丙○○、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此外,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五三四九九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報案紀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共四支,尖端銳利,且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業為被告所自陳,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核屬兇器。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因打開車門之際警報響起,而未能竊得財物,應屬未遂。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十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惡性重大,惟已將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物返還,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三紙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攜帶工具│竊盜方式│被害人│既遂/未遂│竊得物品│所犯法條與罪名│處刑內容│├──┼───────┼─────────┼────┼───────┼───┼─────┼───────┼───────┼──────┤││九十五年九月一│臺北市○○區○○街│被告所有│見己○○所有之│己○○│未遂│無│刑法第三百二十│甲○○攜帶兇│││日凌晨一時四十│十四之十一號前│於客觀上│DX—四六五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未遂│││五分││足以供作│號自用小客車之││││款、第二項攜帶│,累犯,處有││一│││兇器使用│車門未鎖,即徒││││兇器竊盜未遂│期徒刑六月,│││││之一字形│手開啟車門。因│││││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開啟車門時汽車│││││螺絲起子二支│││││二支│警報器響起,未│││││沒收。││││││竊得任何物品,│││││││││││即遭附近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九十五年十月十│臺北市○○○路○段│無│以現場拾得如拳│戊○○│既遂│富士通P一五一│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九日下午二時許│一六二號地下一樓停││頭大小之石塊(│││○T型號之筆記│條第一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場內││未據扣案)擊破│││型電腦一台,並││徒刑四月。││││││戊○○所有之六│││於不詳日期,將││││二││││四八一—HB號│││該筆記型電腦以││││││││自用小客車右前│││八千元之價格售││││││││車窗(毀損部分│││予不知情之真實││││││││未據告訴),並│││姓名、年籍不詳││││││││進入車內行竊│││成年男子│││├──┼───────┼─────────┼────┼───────┼───┼─────┼───────┼───────┼──────┤││九十五年十一月│臺北市○○區○○路│被告另行│使用攜帶之一字│丙○○│既遂│NOKIA廠牌│刑法第三百二十│甲○○攜帶兇│││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號前│於不詳時│形螺絲起子二支│││三一二○型號之│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三十分之前某時││間、地點│破壞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所購買、│之五T—三二二││││罪│八月,扣案之││三│││於客觀上│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字形螺絲起│││││足以供作│右前座車門鎖後│││││子二支沒收。│││││兇器使用│(毀損部分未據││││││││││之之一字│告訴),進入車││││││││││形螺絲起│內行竊││││││││││子二支│││││││├──┼───────┼─────────┼────┼───────┼───┼─────┼───────┼───────┼──────┤││同上│同上│同上│使用攜帶之一字│丁○○│既遂│手提包一個│刑法第三百二十│甲○○攜帶兇││││││形螺絲起子二支│││背包一個│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破壞丁○○所有│││現金一千八百零│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之九C—五七一│││七元│罪│八月,扣案之││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手錶一只││一字形螺絲起││││││右前車門鎖後(│││零錢包一個││子二支沒收。││││││毀損部分未據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訴),進入車內│││行信用卡三張││││││││行竊│││悠遊卡一張│││││││││││COSTCO會│││││││││││員卡一張│││├──┼───────┼─────────┼────┼───────┼───┼─────┼───────┼───────┼──────┤││同上│同上│同上│使用攜帶之一字│乙○○│既遂│書籍三本│刑法第三百二十│甲○○攜帶兇││││││形螺絲起子二支│││禮盒一盒│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破壞乙○○所有││││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之BY—六九六││││罪│八月,扣案之││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字形螺絲起││││││右後車窗後(毀│││││子二支沒收。││││││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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