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