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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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進興 新臺幣叁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金昌係計程車司機,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長安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長安地下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進興車輛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又楊金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文正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290號函暨附件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2張。
四、查被告楊金昌係計程車司機,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楊金昌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進興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較重大,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告楊金昌應給付被害人黃進興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方式如下:││(一)自100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予││黃進興,至清償完畢為止。││(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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