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相對人 莊浩仁
莊益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86403),准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如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470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