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方志強之前科應補充為「方志強(一)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二)至(五)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第二集毒品」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方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方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因檢驗
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