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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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猛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以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森展公司,據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向森展公司發存證信函,所列森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明哲 ,惟查相對人森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温春子 非陳明哲,有相對人森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森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森展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