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李坤憲已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悉該電動自行車來路不明仍予收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前開犯罪,使司法機關耗費相當資源進行偵查、訴追,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