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被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本為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之法律關係(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82號卷第3-4頁),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於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經由訴外人 周明德 介紹而認識被告,斯時
被告乃聲稱渠為中西醫藥博士,研發之多種中藥製成食品均具有療效,為一值得投資之事業,且渠研發之藍胚流糖膠囊(下稱系爭藍胚膠囊),對糖尿病深具療效,可申請取得國家認證之健康食品證號,不僅得救人更可獲利等語,遂力邀原告及周明德共同投資,並表示預計於2年內取得上開健康食品證號,各項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由三方分別出資150萬元,倘屆期未取得上開健康食品證號,即將投資款項全數予以退還等語;嗣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及保證,遂於98年3月30日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月4日交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號之發票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又被告復表示渠研發之青春膠囊(下稱系爭青春膠囊),可開拓中國大陸市場,且已接獲該地區客戶之訂單,獲利前景可期,惟因資金不足,遂邀請原告及周明德各投資50萬元,俟收取貨款後即將所投資之款項連同紅利一併給付原告等語,原告乃依約將50萬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㈡詎被告收取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後,逾期仍
未取得系爭藍胚膠囊之國家認證健康食品證號,至系爭青春膠囊亦未曾銷售至中國大陸,原告乃於100年9月1日函請被告予以處理,被告雖於翌日以原證五書面承諾於101年9月1日前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共計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200萬元),倘礙於經濟壓力,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予以清償等語,惟被告屆期仍未予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約定及原證五書面承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及自被告上開最遲承諾清償日之翌日即
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賦公司),被告為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原告交付之系爭藍胚膠囊投資款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被告,又原告既為投資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生產開發權利,顯非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東賦公司之股東,自不容混淆。而投資本有風險,原告卻因投資失敗而轉向要求東賦公司自行認賠,被告基於與原告之交情,雖於100年9月2日承諾如數將原告投資款項予以返還,然被告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承諾,非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是本件原告求償之對象顯係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36頁)。㈡原告為交付系爭藍胚膠囊之投資款,於98年3月30日交付票
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月4日交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號之發票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46-47頁、第63頁反面)。
㈢原告於99年7月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作為系爭
青春膠囊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48頁、第63頁反面)。
㈣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原因投資關係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㈤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萬元款項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4頁)。
㈥被告為回應原告於100年9月1日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於100年9月2日以原證五之書面函覆(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50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㈠原告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付、投資之對象是被告個人或東
賦公司(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㈡原證五承諾還款之義務人是東賦公司或被告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此種風險之行為除當事人間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願意承擔風險外,否則自不應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活動將原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風險轉而由他人負擔。
㈢按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
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本人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係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於103年4月8日改稱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時所述投資關係僅係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調度資金之緣由,調度資金本身是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10
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復為原本起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系爭200萬元款項投資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個人?抑或原告並非投資人,僅係將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予被告?等節,原告之主張已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僅係訴外
人周明德書立切結證明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係屬於三人平均所有爾,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復參照原證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訴外人周明德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提及:「敬啟者:八月五日大函敬悉,經 葉佐增 先生處認識兄長後共同合夥投資『東賦』藍胚流營申請健字號,每人投資新台幣15
0萬元正,這都是事實。…」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周明德係共同出資投資東賦公司,並非係投資被告個人乙節,尚非子虛。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匯給被告個人收受,並非
交給東賦公司云云。惟支票由何人兌領僅為付款之方式,並非付款予被告即等同於係投資被告,投資對象為何人,自應視其投資契約關係之內容而定,不得僅憑上開投資款係由被告收受遽為上述之推論。否則,上開投資款除原證三之50萬元匯款之外,其餘支票款項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倘依原告之邏輯而論,是否亦可謂付款之人既非原告,而係普岳紡織有限公司,故有投資東賦公司(或被告)之人應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等論述並無法成立,理由乃在於付款方式為何並不影響投資契約關係之成立,同理可證,上述投資款雖為被告收受,然被告係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為收受上述原告所欲投資交付予東賦公司之款項,因此原告雖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收受,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投資之對象即為被告。
㈥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萬元款項亦
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狀」之內容所述,原告所主張者俱為投資系爭「藍胚流糖膠囊」及「青春膠囊」之二項產品投資案,並非係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東賦公司之股東。又縱系爭200萬元款項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中,僅係東賦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責任爾,自難單以上情率爾推論原告投資之對象即必然非東賦公司而係被告個人。
㈦原證五之書面函覆係被告為回應原告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既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原證四一開頭之對象載明為「東賦公司莊先生」,而非僅有「莊先生」(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辯稱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回覆承諾,非被告個人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乙節,尚非子虛。依原證四、原證五書函第三點:「『東賦公司』50萬投資如何處理?回答:投資廈門杏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藍胚(大陸名 御醣寧 )花費心血是 葉董 您無法了解的…您投資的50萬元會如數歸還,請您放心。」(見本院卷第49-50頁),益徵系爭青春膠囊投資款50萬元投資之對象及承諾還款之主體為東賦公司無訛。
㈧依原證四、五書函第四點雖載有:「流糖健字號申請案,我
已付150萬元,原預計兩年健字號要下來,至今依然無下文,此案要如何處理?回答:本案是實踐大學所做的案子,毒理實驗2項失敗,…?所以150萬元依當初約定無息,『我』還是如數退回給您。」然參諸原證五第七點:「為了讓葉董您放心,將您投資的所有金額退還給您,希望給『我』一年的時間,不設限償還…。這樣可以讓您投資風險歸零,對您太太好交待;『東賦』照您所說,合作結束。…」、第八點則係將系爭投資款與第五點東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金額加總,並承諾還款期限,堪認就系爭藍胚膠囊之150萬元投資款部分,被告應亦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東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併承諾還款期限,尚難認被告係以個人承擔東賦公司之債務。
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復提出原證十之彙總表,主張其為東賦公司會計 莊雅華 製作,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雅華到庭作證云云,然縱原證十未包含系爭投資款,也不足以證明投資對象及承諾還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況且莊雅華並非兩造投資關係的契約當事人,即便傳訊莊雅華,也無法釐清相關問題,是本院認證人莊雅華並無傳喚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200萬
元投資對象及承諾還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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