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謝瑞娥 相對人 李錦浩 關係人 李錦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錦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瑞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李錦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錦浩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錦浩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李錦樓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由相對人表姊 劉珍櫻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外觀狀況:相對人外觀、四肢、行動正常,問其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及家中電話為何?皆正確回答;惟聲請人在場稱:我是新住民,印尼籍人士,已取得身分證。相對人會跑出去,自己亂簽名,之前跑出去辦了九個手機門號;另經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還當他人人頭貸款了150萬元,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⒈身體檢查: 李員 (即相對人)外觀尚整潔,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無身體不適之主訴。⒉精神狀態:李員意識清楚,眼神可接觸,情緒略顯焦慮,語言方面可切題回答但較少話。定向感清楚。思考部分較貧乏,知覺方面無明顯幻覺。鑑定過程中,李員態度合作,對於金錢及數字概念清楚,問及辦理多個門號一事,李員表示不知道辦門號是好或不好,但回家之後收到帳單會被家人責備。⒊心理測驗:李員於103年3月14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其全智商為70,語文智商為65,操作智商為78,全量表智商為邊緣智能不足近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李員於未滿一年內曾接受治理測驗,需考慮測驗之練習效果。⒋結論:綜上所述,李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李員之智能較差,對於較複雜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事宜恐需他人協助。李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依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李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4月2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103年2月5日桃姚字第10305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輔助宣告原因:相對人領有輕度第1類【b117、b122】
身障手冊,心智顯較遲緩,曾發生獨自至通訊行經服務人員介紹後,陸續辦理7支門號;經富邦保險人員推銷後欲購買每年保險費9萬元之商業保險;代信用破產之大哥 李錦棠 向台新銀行借貸150萬元給大哥李錦棠購車等事件,相對人在他人或親友好意推銷或有所請求時,都會順勢答應,無法辨別與評估個人需求與經濟能力即行事,故為保障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財產安全及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表姊劉珍櫻表示,相對人自幼智能反應即略
遲緩,而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大姐 李燕珍 之心智表現也與相對人類似,不知是否因遺傳導致,關係人二李錦樓先生表示,據相對人母親所述,相對人約十歲左右才開始學習說話。相對人約於兩年多前曾輕度中風,現已復原,無明顯中風表徵,也無任何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身型瘦,蓄鬍,頭髮及鬍子略花白,具自
主行動能力,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客氣親切,訪員到訪與離開時,相對人皆笑臉迎人的開關門迎接,還主動倒茶予訪員,有言語和肢體表現,知悉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居住地址及聲請人、關係人一姓名和稱謂,可正確書寫自己姓名,可唸出訪員當場隨機擷取公文中之一段內容,但讀唸時是一字一字唸,發音略顯不清,不流暢連貫,且部分文字讀唸錯誤,如「進行訪視」唸成「進步看見」。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有工作及工作收入,可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生活作息單純,偶有小酌習慣。相對人之住所為社區大樓住宅,客廳擺設簡單顯空間寬敞,設有落地窗,採光佳,整體環境乾淨明亮。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具行動能力,可自理
日常生活起居,無須他人時刻在旁照護,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儉約,相對人亦無任何重大特殊或慢性疾病,故無特定醫療開銷,家中水電、伙食等日常生活開銷和子女扶養費用皆由掌管家中財務之聲請人以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負擔之,並每月提供一、兩千元零用金予相對人自由運用。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訪視當天,相對人平均每月約有一至
兩萬元工作收入,未接受政府相關福利補助,名下郵局帳戶僅供商業保險及勞保費扣款使用,聲請人會固定存入適當之金額,相對人名下原登記有一筆房屋(即相對人戶籍地),但因發生相對人遭相對人大哥遊說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後,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經與關係人一劉珍櫻討論後,於民國102年7、8月份時即將該筆房屋過戶登記至劉珍櫻名下,由劉珍櫻代為管理並以每月8千元出租他人使用,此房租收入由劉珍櫻收取後再存入相對人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待相對人養子成年滿二十歲後,即會將此房屋過戶登記至養子名下,期間為保障相對人及聲請人權益,劉珍櫻有另開320萬元商業本票予聲請人作為保障與保證,故目前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尚有幫相對人大哥向台新銀行借貸之
150萬元貸款,此負債目前暫由相對人大哥償還。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肢
體和言語互動,但同處於客廳內彼此並無害怕、逃避或不悅等負向情緒表現,且本訪視雖多由劉珍櫻為主要回應者,但遇不清楚之事會立即向聲請人求證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狀況都能加以詳細說明,訪視結束後,兩人一同招呼訪員離開。
⒉擔任輔助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
住,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並統籌運用分配於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個人零用金。劉珍櫻表示,因至法院服務台詢問及提出本案時,服務台工作人員表示聲請本案需推派兩名人選,劉珍櫻誤以為需有兩位人選共同擔任輔助人,故經討論而推派由聲請人和相對人之二哥李錦樓共同擔任輔助人,但又因法院服務台工作人員就本案聲請狀填寫方式說明不清,以致本案聲請狀在本案輔助人人選上,僅填寫關係人李錦樓之姓名,而遺漏填寫聲請人,故就本案之聲請,經訪員口頭向聲請人及劉珍櫻、關係人李錦樓確認後,確定推派由聲請人、關係人李錦樓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㈣關係人李錦樓先生狀況說明:
⒈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關係人李錦樓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但關係人李錦樓就相對人狀況大都能加以說明。
⒉擔任輔助人的適當性:關係人李錦樓為相對人之二哥,因聲
請人為外籍配偶較不識中文字,故經討論後,決定推派由關係人李錦樓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輔助人,關係人李錦樓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謝瑞娥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李錦樓
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因具自主行動能力,故無須他人在旁提供照護協助,但其個人相關事務及收入財務部分主要是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與管理,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家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和聲請人之收入共同支配負擔。經訪視謝瑞娥和李錦樓皆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判斷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李錦樓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惟因聲請人原為印尼籍人士,不識中文字,故如遇撰寫文書抑或閱讀資料時即需他人協助,是本件應需二位輔助人輔助相對人事宜為妥;而本院考量關係人李錦樓為相對人二哥,誼屬至親,再經訪視李錦樓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錦樓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錦樓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謝瑞娥及關係人李錦樓共同擔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