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淑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君 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22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文君間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原法院期間,相對人陳文君之女 鄧麗菁 聲請該院為相對人陳文君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選任鄧麗菁為相對人陳文君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
11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證資料可資證明。核此裁定,乃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此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變更為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