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甲○○則當場表示同意,並予以收受」一句,補充為「甲○○明知 鄭國英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賄款,係在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97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對於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造成傷害;然考量其所收受賄賂金額為1,700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現金1,7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