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
102之2號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嗣雖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8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5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151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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