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110、141、142、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 林進來 (另行審結)支持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 白玉如 ,而向其行求並約定投票予白玉如,甲○○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投票予白玉如而收受林進來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進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所收受賄賂金額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年逾七旬,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千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未扣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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