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8年9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53.9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花蓮縣○○鄉○
○○段第35地號土地(面積:24.22平方公尺)及花蓮縣○
○鄉○○○段第37地號土地(面積:36.1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
三、被告壬○○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9.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元。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所示B部份(面積:5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元。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所示A部份(面積:58.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柒元。
六、被告子○○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B部份(面
積:57.90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52.77平方公尺)、D
部份(面積:35.61平方公尺)及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所示D部份(面積:121.3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仟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元。
七、被告庚○○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斜線部份所示(面積:4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元。
八、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六所示C部份(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元。
九、被告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六所示B部份(面積:5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柒元。
十、被告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六所示A部份(面積:13.93平方公尺)及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斜線所示(面積:46.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子○○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其他被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僅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嗣於98年7月27日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具狀追加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甲○○、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第35、37、115地號、關原
段第183、217、222、223、228、23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
地,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權源
,竟分別占用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
並興建地上物(各被告占用情形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
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超過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
訴日起往前推5年內及98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則依土地法第110之規定,
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分別如下:
1、乙○○:153.91×18元(申報地價)×8%=222元(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2元×5年=1110元。每月為
222元÷12月=19元。
2、甲○○:(24.22+36.13)×18元(申報地價)×8%=87元(
年),87元×5年=435元。每月為87元÷12月=7元。
3、壬○○:39.83×18元(申報地價)×8%=57元(年),57
元×5年=285元。每月為57元÷12月=5元。
4、丁○○:50.69×18元(申報地價)×8%=73元(年),73
元×5年=365元。每月為73元÷12月=6元。
5、己○○:58.26×18元(申報地價)×8%=84元(年),84
元×5年=420元。每月為84元÷12月=7元。
6、子○○:(17.09+57.90+52.77+35.61+121.33)×18元(申
報地價)×8%=410元(年),410元×5年=2050元。每月
為410元÷12月=34元。
7、庚○○:41.19×18元(申報地價)×8%=59元(年),59
元×5年=295元。每月為59元÷12月=5元。
8、丙○○:42.06×18元(申報地價)×8%=61元(年),61
元×5年=305元。每月為61元÷12月=5元。
9、丑○○:56.48×18元(申報地價)×8%=81元(年),81
元×5年=405元。每月為81元÷12月=7元。
10、癸○○:(13.93+46.67)×18元(申報地價)×8%=87元(
年),87元×5年=435元。每月為87元÷12月=7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三、被告甲○○、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庭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者,渠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均不爭執,
惟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應該用徵收而非起訴的方式處理我
的部分,因為之前原告跟國家公園管理處有發函要徵收我
的房子,我也願意配合,原告也說好不會告我等語。
(二)被告己○○、子○○、庚○○、丙○○、丑○○、癸○○
部分:被告願意配合拆屋還地,但希望有所補償,如不能
補償,願付租金使用到政府要拓寬道路前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複丈成果圖、地價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甲○○、壬○○、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雖為
上開答辯,然迄未能舉證實說,自難以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
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述說
明,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