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05號原告 辛韓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F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行經該街與該街3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CHOF70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4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4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OF703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3條枕木紋,不構成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及5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9207及1135258598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至63、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約3個枕木紋等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已走至左邊數來第4至5根枕木紋間格處(近雙向車道中央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前懸壓上左邊數來第6至7根枕木紋間格處等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徵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存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未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