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聲請人柯○○住○○市○○區○○路000巷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關係人柯○○
柯○○
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婆婆即受監護宣告人丁○○○原即有糖尿病病史,於民國107年發現罹患肝癌,並持續接受治療,不料其於112年5月因在家中跌倒,導致壓迫性骨折,術後失能臥床至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溝通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重度失智症,目前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丙○○(丁○○○之子)願意擔任丁○○○之監護人,乙○○(丁○○○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丁○○○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丁○○○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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