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所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因感情細故有
所不滿,未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而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傷害及家庭暴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心,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及毀損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菜刀1把追擊告訴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菜刀並未扣案,取得容易,縱對其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實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監。
二、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渠等同居期間,因甲○○在檳榔攤工作,與陌生男子多有接觸而心生不滿,常於酒後與甲○○口角爭執。詎乙○○竟先後於:㈠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渠等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共同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甲○○之頭髮,時間長達10分鐘,因甲○○不耐疼痛而出聲哀求,乙○○始行鬆手,造成甲○○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㈡112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菜刀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即甲○○工作之檳榔攤,復在可預見倘持菜刀在空間狹窄之檳榔攤追逐甲○○,甲○○極有可能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甲○○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檳榔攤處持菜刀恫嚇並追逐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奔跑躲避時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之紛爭原因而持刀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跌倒受傷,其恐嚇、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然因未經扣案,取得容易,縱對其沒收宣告或追徵與否,亦無預防犯罪之實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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