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上述金融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2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得亨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五萬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張宗煒張興發徐家宏張永達黃桂蘭劉冠明尹靖雯顏珮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嗣張宗煒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煒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婷坦承上情,且其於寄出提款卡前,便覺得「因為看到提款卡部分,覺得怪怪的」、「很怕遇到假的」、「害怕遇到被詐」,顯見被告可預見若寄出提款卡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卻未為任何查證,便草率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此觀被告與「五萬一」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等之證述、遭詐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被告上開合庫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楊士逸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⒈張宗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Dcard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張宗煒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張宗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8月31日12時49分許30,000元⒉張興發(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張興發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張興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9月2日13時18分許70,000元⒊徐家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徐家宏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徐家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9月5日①9時39分許50,000元②9時42分許50,000元⒋張永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張永達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張永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農會帳戶內。112年9月5日①30,000元②30,000元⒌黃桂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在LINE與黃桂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桂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農會帳戶內。112年9月5日50,000元⒍劉冠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在LINE與劉冠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劉冠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9月1日①9時39分許50,000元②9時40分許50,000元③9時42分許50,000元⒎尹靖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尹靖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尹靖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9月3日①13時49分許30,000元②14時8分許30,000元⒏顏珮詩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LINE與顏珮詩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頻珮詩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112年9月3日①14時2分許50,000元②14時4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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