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寶淑選任辯護人劉元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寶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寶淑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東森 新聞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區○○○路費3百萬元」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音樂老師(陳 佩靖 )為人師表的他...敲詐新社區住戶。2月26日她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筑社區居民說需要再收300萬元,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遙控器,請她捫心自問,她對得起自己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要角之一」等不實言論,據以指摘告訴人 陳佩靖 敲詐,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及新聞留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把日期搞錯,我要講是107年11月20日晚上的事情,會勘那一天我不在,我是聽主委跟董先生轉述。JenniferChen的留言有提到107年11月20日的事情,該日逸林園只有告訴人一位女性在場,加上JenniferChen姓陳又是女性,所以我才會認為JenniferChen是告訴人,既然她在留言中要我說清楚,所以我才回覆他說清楚。逸林園都不跟我們商量,要 禾乾 建設做柵欄也做大門,然後叫 董娘 不可以給我們遙控器,出入受限制,大家住在這裡應該要討論,不是他們內部覺得對,就要我們被迫接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居住之山水雅築社區唯一對外通聯道路,因與告訴人居住之逸林園社區繳交通行費15年之約即將到期,後兩社區於107年11月20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爭論,告訴人當場重申需要支付300萬元道路停車費,嗣於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到場會勘時,再度表示路是他們的,要付300萬元才能通過。告訴人上開文字係指摘逸○○○區○○○○○道路,強收過路費之行為,而評價告訴人代表逸林園社區協商時,有占山水○○○區○○○○○道德、自私自利等情。逸林園社區在新北市○○區○○路2段
283巷口設置柵欄機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派員勘查結果,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占用公有道路,該管理委員會所為,導致山水雅築社區住戶不能隨時自由進出,一旦發生緊急危難,卻因唯一出入道路不能通行而延誤時機,產生無可挽回之結果,亦妨害山水雅築社區住戶通行權行使而涉及強制罪,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及逸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於網路上留言敘明始末,應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此亦涉山水雅築社區住戶之公共安全議題而合於公益,被告因此加以評論,其所稱「貪得無厭」、「敲詐」等措辭均係針對逸林園社區及管委會所為,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所言及逸林園社區上開行為涉及強制罪等不法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內,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
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山水雅築社區、逸林園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影音網站,於該網站上之東森新聞於108年2月26日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區○○○○路費』3百萬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並有該網頁之列印資料存卷可查(他卷第36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系爭言論乃係指摘告訴人及逸林園社區住戶要求山水○○○區住○○○○路費,否則不得通過,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影音網站,張貼上開文字,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1、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告訴人之母 連月桂 與山水雅築管理委員會之 林正念 於93年7月29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山水雅築社區支付300萬元作為9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借道逸林園社區大門出入之管理費用;兩社區曾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爭端協調事項會,會議決議第3點為「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代地通行、含橋梁、大門等權益將屆,及早因應日後通行問題」;另逸林園社區於102年間委請禾乾建設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2段283巷口及過橋後約20公尺處設置大門,並於107年8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施作社區界線柵欄」、「山水雅築路權將於明年7月底到期。後續再議」等議題,而於同年11月間在同處設置鐵柵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於108年2月26日實施現場勘查等節,有107年度逸林園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96390號函、系爭約定書、逸林園、山水雅築爭端協調事項會議等影本1份附卷可按(他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05頁),足徵被告辯稱逸林園社區由告訴人之母為代表,前已收取山水雅築社區給付之15年通行費300萬元,因期限屆至,兩社區住戶即因通行權屢生爭執等情,並非無稽。
2、證人 范揚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入住山水雅築社區約7、8年,搬進去住以後,才知道原來的建商先墊付給逸林園過路費,所以從每戶的管理費中拿1,200元起來繳給開發商。逸林園老是說這土地是他們的,我們要繳錢才能通過,所以於105年11月時,逸林園找我們協調,105年11月29日的會議紀錄中寫逸林園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袋地通行,也就是叫我們準備付錢,我們非常緊張,要付300萬的話,一戶要繳40幾萬元,我們哪有錢可以再繳,所以我們進行各方面的了解,到鄉公所及縣政府去詢問,看這條道路是否是逸林園的私有道路,結果發現這條道路根本就是既成道路。逸林園還是非常強硬,幾次協調中,他們老是說我們要繳錢,不繳錢的話就不給我們通過,所以裝大門跟欄杆阻止我們。告訴人都有在場,等於是代表人,告訴人說若不繳300萬就不能通過,大門的遙控器做好了也不給我們。108年2月26日新北市工務局到松濤晏、山水雅築及逸林園進行勘查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山水雅築社區主委,我聽到告訴人一直強調那是私人道路,他沒有講到300萬,但是有說要付費否則不能通過。但107年11月20日告訴人有明確的講說這是他們的私有土地,要過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證人 董炳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至今住在山水雅築,我們後來才知道建商付給逸林園300萬,這300萬落在我們每一住戶身上,每戶每月要多繳1,200元給建商,繳到300萬為止,建商說這是幫我們繳管理費用,我們後來覺得奇怪,怎麼要繳兩份管理費用。103年時我們調資料發現原來裡面有國有地及新北市政府的土地,怎麼會是逸林園的私人土地我們不能走?逸林園做了一個大門及柵欄,不給我們遙控器,我們晚上10點真的有重病急診,車子開不進來也出不去,只留旁邊的小門讓機車可以走而已,我們多次跟他們要遙控器,他們就是付錢才會給,松濤晏的董事長夫人也有說是逸林園叫他不能給我們遙控器,我們足足有2年的時間沒有遙控器可以出入。108年2月26日會勘時,當時大家已經集結,我們都在等官員到,我們有先吵起來,告訴人就說:「路是我們的,你們不繳錢,還想怎麼樣?」。工務局到場時,我說:「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遙控器,今天才搞得這麼大?」,告訴人說:「路是我們私人的,你們要付錢,之前也付了300萬」。「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遙控器」這句話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某日晚上9點停車糾紛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 劉碧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底搬進去山水雅築社區住到現在,有好幾次逸林園的人會追出來跟我講說路是他們社區的。本院108審易1989號卷第29頁的公告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貼在我車子的後擋風玻璃上,晚上9點我剛好要開車出門,告訴人跟我大聲嚷嚷,說路是他們的,要停車就要拿300萬,否則不能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張貼公告在山水雅築社區住戶劉碧華之車上,因此與該社區住戶產生爭執,而曾說「要再收300萬元,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遙控器」等語,並於108年2月26日告訴人提到私人道路應當付費等情,所述一致。
3、徵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我有在山水雅築社區住戶車上貼公告,因為他的車子在危險的上坡區,結果他們看到就出來,我們就跟他們解釋,我知道他們停在那裡其實是為了要擋著,不讓我們做柵欄,我有跟被告說遙控器會給你,他說「最好是」,就吵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有載「您的愛車已嚴重影響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請立即遷移合適空地,本路段乃本社區私有土地,請自重」之逸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2張存卷可參(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證人就107年11月20日爭執過程所述相符。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 賀世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的檢舉信中有已提到通行費用的事,108年2月26日到現場調查時,也有聽到周遭民眾在談論,逸林園有收一筆很高的費用,要不然就鎖門不讓人家出去,所以我當時覺得這要趕快解決。當天有人說道路還要封住,有聽到300萬,但不知道是哪一方在講,因為很多人,我不認識。當時黃衣女子(按即告訴人)和一位老先生主張路是他們的,所以他們可以圍,他們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
154頁至第155頁),而證人賀世中於108年2月26日係首次前往會勘,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渠證述明確,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證人賀世中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賀世中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確有一位中年婦女受訪稱「因為我所有的遙控器交給逸林園,他也叫我不要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而可佐證人董炳男、范揚渭前開證稱山水雅築社區未能取得大門遙控器,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提到私人道路應當付費等語,非屬虛枉,足認證人董炳男、范揚渭、劉碧華之證述應屬可採。
4、另署名「JenniferChen」之人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附表二所示文字,有被告提出之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而該內容可見「JenniferChen」自稱係逸林園住戶,且對過路費、大門遙控器一事提出說明,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觀看該內容後證稱:「JenniferChen」不是我,我知道他有留言,我覺得他應該是逸林園的住戶,因為她很多細節講的是對的,我們的共識也差不多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依「JenniferChen」上開張貼內容及姓氏認「JenniferChen」係告訴人,故依該內容之要求,撰寫系爭言論回應說明,並非主動針對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
5、被告自承於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進行勘查時並不在場,係聽證人董炳男、范揚渭轉述當日情況(本院卷第50頁、第264頁),而該等證人均證稱於是日未聽聞告訴人稱「需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等語,故可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陳述上開言語,未達客觀真實程度,惟告訴人於同日確有提及私人道路應當付費等情,核與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意旨尚屬相近;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在場之107年11月20日時,稱道路屬逸林園社區所有,通行須繳納300萬元等語,另逸林園社區前係由告訴人之母連月桂為代表向山水雅築社區收取300萬元之15年通行費,並於105年、107年間提出通行權期限將至之問題,則被告依兩社區通行爭議、系爭約定書、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之陳述為基礎,並為回應自稱為逸林園社區住戶之「JenniferChen」之留言,而為前開指述,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又逸林園社區是否不當收取通路費,攸關相關通行者之利益,且證人賀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逸○○○區○○○○○道路內有國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白雲段1002地號地籍圖套圖各1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181頁),益徵此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
(四)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恐嚇」、「貪得無厭」、「敲詐之要角」,依其前後文意,顯係對告訴人代表逸林園社區向山水雅築社區主張需繳納通行費,否則不得通過之可受公評一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被告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縱對告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關係公共利益,且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並非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仍未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表一┌──┬──────────────────────────┐│編號│留言內容│├──┼──────────────────────────┤│1│ 源氏 思考JenniferChen她是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的音樂│││老師(陳佩靖)為人師表的她,利用是自己是老社區,老住│││戶的身份,敲詐新社區與新住戶呢?之前她們逸林圍已向山│││水雅築收取300萬過路費是事實。有她媽媽當逸林園主委時│││寫給山水雅築的收據,若有需要山水雅築范主委可公怖《按│││應為佈》)!│││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2月26日當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社區會勘時,她們所居住的逸林園住戶及她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築社區居民說:15年期限到了,(前15年已付了300│││萬)現進入新的年度,需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這總是事實,這是一個為人師表│││的老師應有的行為嗎?請她捫心自問,她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的要角之一,怎裝的如無辜般│││的一般住戶呢?大門是她們逸林園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建造│││的,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有影片為證,影片有一位被採訪│││的女士是建商董娘)不是說是逸林園指示不可以給山水雅築│││住戶遙控器)怎還大言不慚的說協助拆除大門呢?還混淆視│││聽,沒有政府的公權力,她們會如此嗎?請云云大眾公評!│├──┼──────────────────────────┤│2│JenniferChen妳是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的音樂老師(陳│││佩靖)為人師表的妳,怎利用是自己是老社區,老住戶的身│││份,敲詐新社區與新住戶呢?之前你們已收了300萬過路費│││是事實吧?(有妳媽媽當逸林園主委的收據,若有需要可公│││怖《按應為佈》)!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2月26日當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社區會勘時,妳所居住的逸林園住戶及│││妳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築社區居民說:15年期限到了,(│││前15年已付了300萬)現進入新的年度,需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這總是事實吧│││?!這是一個為人師表的老師應有的行為嗎?請妳捫心自問│││,妳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妳是敲詐的要角│││之一,怎裝的如無辜般的一般住戶呢?大門是妳們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作的,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有影片為證,影片│││有一位被採訪的女士是建商老闆娘,不是說是妳們指示不可│││以給山水雅築住戶)怎還大言不慚的說協助拆除大門呢?還│││混淆視聽,沒有政府的公權力,妳們會如此嗎?請云云大眾│││公評! 林政弘 │└──┴──────────────────────────┘附表二┌──────────────────────────┐│大家好,我是逸林園的社區住戶,從小在這邊住到大的,指││控我們的是山水雅築的住戶董先生。││當初他說的三百萬,疑似是當初購入時,交給建商林先生的││,若詢問董先生他將三百萬交給逸林園的哪戶哪一個人,或││者是哪一個人向他開口向他要這筆錢?有如此的指控就請務││必要說明清楚!我以逸林園其中一個住戶的認知,我們是沒││有一個人向他開口要過路費的,不確定他是否是當初被建商││騙?然後討不回來才來找我們麻煩?││關於大門,社區會議時有說明每一戶都會發遙控器,包含山││水雅築和松濤晏在內,並且如果家裡人多可以多登記購買,││一個約新台幣兩百多塊,山水雅築的董太太,當初發了瘋似││的大喊:「我們不要遙控器啦!」我所說的這部份當時有錄││影,並且連警察也在場,警察領口的小型攝影機也有此紀錄││。目前也協議拆除社區大門,對於操弄媒體和製造不實指控││,不是我們逸林園的專長,但對於捍衛應有的權益,是必須││的,也請大家不要看新聞媒體,某一方的片面之詞,就下定││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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