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壽榮華 相對人壽 李秀美 關係人 壽月娥
壽彩雲 壽宥 云 壽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壽李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壽榮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壽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壽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壽宥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壽彩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壽李秀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1113條之1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楊志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現在聖馬爾定醫院及聲請人係其子等項,但不知生日。鑑定人楊志強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患有長期憂鬱症、併有 帕金森氏症 ,後來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缺乏,需人長期護理。CDR2分,MMSE12/33,屬中度失智。精神狀態顯示,定向感(人、時、地)正常,情感淡漠,反應遲緩,有相當程度之幻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壽月娥、壽彩雲、壽宥云、壽彩玉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壽月娥、壽彩雲、壽宥云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壽月娥、壽彩雲、壽宥云、壽彩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