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中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建中於下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已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退伍)。其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9時3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口對面「最愛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仍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李文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85mg/l),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於前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而查獲情事亦經證人李文虎於警詢證述肇事情節甚明。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