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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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相對人 顏嘉生
顏謝貴美 顏佑達 顏彗 如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不慎漏列民國102年1月2日繳納之地政規費新臺幣5,1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計入該筆金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另行計算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6,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8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由聲請人預納2萬9,215元、3萬3,36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各附於該案卷可稽;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委請地政事所實施測量共計兩次(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57、74頁及第195、211、215頁),聲請人於第一次測量預納規費5,100元,第二次測量預納規費5,100元、9,6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3紙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閱卷影印費42元、120元,復有本院影印規費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起訴時陳報土地登記謄本1張,每張規費20元,所支出20元部分應列入計算,至聲請人陳報支出土地登記謄本費各40元、80元,逾20元部分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戶籍謄本4張,每張規費15元,所支出60元部分應列入計算,至聲請人陳報支出戶籍謄本費120元,逾60元部分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有戶政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至聲請人另支出郵資68元、170元、195元,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剔除。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萬2,620元【計算式:29,215+33,363+5,100+5,100+9,600+42+120+20+60=82,620】。
㈡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4,358元【計
算式:82,6209/10=74,35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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