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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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廖正雄 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日起至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日止,於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廖正雄。
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97年3月30日凌晨零時許,偕 林玉霞 前往 陳安宏吳麗卿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6之3號3樓住處(下稱陳安宏住處)玩四色牌,期間林玉霞與廖正雄因玩牌起口角後,林金龍即命林玉霞一同離去並先下樓在車上等候林玉霞,見廖正雄在一樓持行動電話機與不詳人交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林玉霞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走至廖正雄背後,待廖正雄通完電話疏於防備之際,持刀朝廖正雄刺去,惟林金龍應注意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堅銳利,客觀上可預見如廖正雄轉身可能發生誤刺廖正雄脊椎部位而致廖正雄受重傷害結果,卻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能預見重傷害結果,於持刀出手前刺時,適逢廖正雄轉身,因此刺入廖正雄右腰上方近脊椎處部位,廖正雄即因暈眩而跌坐在地,林金龍見狀迅速逃離現場。廖正雄經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送醫急救後,受有「第一腰椎脊骨髓穿刺傷合併下肢癱瘓」之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正雄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廖正雄、林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查係病患
為查明病因並接受治療之目的,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廖正雄、林玉霞、 吳麗琴 、陳安宏、 蔡丁傳 於警詢中之
陳述部分,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審理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101年6月22日準備狀第7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為案發後員警查訪相關人士而由各該證人依己意所為之陳述,依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金龍就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刀刺傷廖正雄,使廖正雄受有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1偵緝1032卷第16至19頁;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1、13頁),核與證人廖正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互核相符(101偵緝1032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並有廖正雄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171頁),堪認被告確有持刀刺傷廖正雄使廖正雄受有重傷害之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持刀刺傷廖正雄涉犯重傷害罪嫌,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重傷害犯意,辯稱:其與廖正雄為好友,因於陳安宏住處就林玉霞玩牌之事而發生口角,又聽聞廖正雄撥打電話要叫朋友過來,其一時氣憤,而出手刺傷廖正雄,並無使廖正雄受如此重傷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併以同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案發當日林玉霞與廖正雄於陳安宏住處玩四色牌,林玉霞因
悔牌而與廖正雄發生爭執,被告至牌桌處與廖正雄發生口角後,先離開陳安宏住處而至一樓等候林玉霞一同離去時,廖正雄自該住處大樓走出,在人行道上撥打電話,被告認廖正雄欲電召友人前來助勢,被告即持林玉霞車上之水果刀行至廖正雄背後,於廖正雄回頭轉身之同時,持刀出手前刺,而刺中廖正雄右腰上方近脊椎處部位,隨即逃離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101偵緝1032卷第16至19頁;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及審理中(101偵緝1032卷第16至19頁;本院10
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陳安宏於警詢(97偵20585卷21頁)、林玉霞於警詢(97偵20585卷11頁)及偵訊(101偵緝1032卷第41至42頁)、廖正雄於警詢(97偵20585卷7頁)、偵訊(101偵緝1032卷第40頁反面)及審理(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述明確,堪認本案案發原因,應係被告與廖正雄因林玉霞玩牌悔牌而發生口角後,認廖正雄打電話召人前來助勢,始出手刺傷廖正雄。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因廖正雄體型比伊大,且與陳安宏住處玩牌賭客較熟識,故帶刀下車防身云云(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然以,廖正雄下樓打電話時,看到被告走來,其背對被告講電話,待其一講完電話,被告即持刀刺擊其背部,且其遭刺地點係空曠地,並無可取刀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廖正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同日筆錄第7、10頁),是被告既係持刀下車行至廖正雄背後,待廖正雄通完電話後立刻刺擊廖正雄,而非於廖正雄通完電話後先至他處取刀,再前來刺傷廖正雄;又廖正雄撥打電話時,僅廖正雄一人在場,且係被告持刀主動接近廖正雄,客觀上顯難認被告處於有受危險之虞致有持刀防身必要之情狀存在,可認被告於持刀下車時,即有傷害廖正雄之犯意,其辯稱:持刀係為防身云云,顯難採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與廖正雄口角
後,攜帶水果刀等待廖正雄下樓刺擊,有攻擊廖正雄動機;且依被告智識足以知悉以尖刀刺入腰部脊椎部位可能造成癱瘓之結果,而被告係在盛怒下自廖正雄背後刺脊椎部位,可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論告被告亦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為據。經查:
⒈按關於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重傷害案件,應予究明者係被告基於何種傷害之故意。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廖正雄遭被告刺傷過程,業據廖正雄於審理中證稱以「我講
完電話,我有聽到他在我背後問我現在要怎麼樣,我剛好電話也打完了,當時我要一轉身,我轉了一下就回頭,背對著他我就回答他等下你就知道了,我轉頭是稍微回頭看(在庭上做出頭向後轉動作),林金龍就一刀下來。」等語(本院
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就該回頭動作證稱「身體沒有轉過去,是頭有轉的時候有帶動身體。」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查與被告辯稱:係於廖正雄講完電話轉身時出手刺廖正雄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相合,堪認廖正雄遭刺前係背對被告,於回覆被告詢問欲回頭轉身看被告時,被告同時出手刺擊。是於被告刺擊時,廖正雄上半身正因轉頭而處於轉動狀態,堪能認定。
⒊又廖正雄遭刺傷之傷勢,外傷係呈5×1公分傷口(深5公
分、長1公分),受刺脊椎查屬第一節腰椎脊骨(即L1。腰脊椎骨共五節,占整條脊椎四分之一,由L1、L2之上腰椎骨及L3至L5之下腰椎骨組成)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0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6266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而被告持以刺傷廖正雄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依被告陳述係刀刃長約12公分之單刃水果刀,並當庭繪出水果刀外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3頁),依廖正雄外傷長為1公分之傷勢,可認該刀屬小型刀無誤。而廖正雄外傷雖有5公分之深度,而約達該刀刃長之一半,惟廖正雄係於回頭轉身時遭被告刺傷,且刺傷後因暈眩而跌坐在地等情,業據廖正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101偵緝1032卷第40頁;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酌廖正雄既於回頭轉身時遭刺,則其遭刺同時,身體伴隨轉回之動作,致使刺入刀刃再深入體內,而超乎被告行刺時主觀預見刺傷之深度。此外,被告持刀刺向廖正雄時,二人係在同一平面上,此經證人廖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考(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復衡諸廖正雄係上腰椎骨之L1遭穿刺,該高度約在橫隔膜或與手肘同高處,依該傷勢高度,可認被告應係於廖正雄答覆後,將持刀前臂提至手肘高度後前刺,而該出手前刺動作,係在廖正雄答覆後回頭轉身時之短暫期間完成,亦堪認定。又被告僅刺一刀,且被告刺傷廖正雄後見廖正雄暈眩倒地,即未再施加傷害行為,是若被告如欲使廖正雄受重傷害,應會於廖正雄倒地後,繼續刺傷廖正雄,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迅速逃離現場,可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一時氣憤欲傷害廖正雄之辯詞(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1頁),應能採認。再被告出手前刺同時,廖正雄並未轉身而刺擊角度偏移,則廖正雄可能僅遭刺及腰部外側或手肘部位,不致造成重傷害結果,故難認定被告出手時即朝廖正雄脊椎刺擊而具有重傷害犯意。又被告使用器械、出手位置,就其刺傷廖正雄脊椎之結果,雖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會造成癱瘓結果,惟參酌被告與廖正雄均稱二人案發時係為談得來之朋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6頁),僅係因林玉霞悔牌而起之細微爭執,依二人交情,除難認被告出手本意係在使廖正雄受癱瘓傷勢外,亦難認被告於出手前刺時,主觀上預見可刺入廖正雄脊椎位置,是被告就廖正雄脊椎遭刺而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應無法預見,且該結果亦超乎其普通傷害本意,自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
是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行為屬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因口角一時激
動,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廖正雄,因其主觀上未能預見,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公訴意旨認其涉犯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二、㈡所示)。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之重傷害行為,與本院認定之傷害致重傷害行為,係同一傷害行為,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傷害致重傷害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該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主觀上不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因素更有差異,是其行為之可責性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廖正雄,致使廖正雄受有癱瘓之重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斟酌其出手動機,係因友人林玉霞玩牌而起之口角,致使被告一時衝動而為出手,且被告於刺傷一下後,隨即逃離現場,可認被告亦應僅為一時不快而為本案犯行,其持用之刀械僅係小型水果刀,而廖正雄亦於審理中稱其認為本案雙方均有過錯等語(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本案原僅應為朋友間口角所生之傷害行為,惟因被告主觀上未能預見因素,致發生本案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惡性難認重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法定刑,仍嫌有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罪刑,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其素行、知識程度、家庭狀況、犯案之動機、
手段、行為之危險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僅於75年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後,即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且依約定期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賠償廖正雄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持以刺傷廖正雄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查係自林玉霞車上
取出,而非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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