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于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1年2月24日9時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專旁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于世華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2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逮捕,並採驗于世華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世華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9時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施用之時間係101年2月22日下午23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且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可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其所述之101年2月22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
9時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乙節,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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