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領招
陳明得潘阿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領招與被告陳明得係夫妻,其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8之13號前,與被告潘阿春發生口角,詎被告 李領昭陳明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潘阿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扭打互毆,致被告潘阿春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李領招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明德則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曝露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被告潘阿春與被告李領招、陳明得互提告訴,因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等於101年5月24日及同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紙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