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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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穎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00、10384、10968、1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5、7、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穎峰犯如附表三編號3、5、7、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7、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偽造「 盧彥 良」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穎峰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遞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徒刑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又15日、2月、6月,後4者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者(7月)併執行之,自9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迄97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護束,甫於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附表一所示時、地,拾獲 盧彥良 所有前於民國101年2月26日
凌晨在台大醫院遭「 張雅倫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皮包1個,見其內有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㈡附表二所示時、地,明知未得盧彥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用盧彥良名義,在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照片上方及「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接續偽簽「盧彥良」署名各1枚(共4枚),再檢附上開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持向該店副店長 王澤 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彥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 王澤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嗣因盧彥良於101年2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店員告知已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始悉上情。
㈢附表三所示時、地,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並將其中部分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蘇 鴻傑 及其他不詳人士牟利(如附表三所示)。
㈣附表四所示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盧
彥良之國民身分證交由 蘇鴻傑 影印正反面後,在該影印紙上書立「中古機、IP/16Z000000000000000」等表明出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文字,並偽簽「盧彥良」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蘇鴻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彥良本人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同時藉以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鴻傑(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經警方追查尋回,並發還 黎建蘭 )。
二、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李穎峰至威寶公司 林森 特約店,欲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以上開手法出售予蘇鴻傑之際,因蘇鴻傑已發現李穎峰先前出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贓物,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赴現場查獲李穎峰,並扣得上開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盧彥良)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向 伶潔 ),復因盧彥良及附表三所示商店人員於發現失竊後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其中:①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彥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各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②附表二部分,核與盧彥良及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 光華直 營門市副店長王澤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41至144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各1幀、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2102年5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111至113頁、第149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8至9頁)。
③附表三編1部分,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 萬隆 直營門市店員 鍾承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④附表三編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141至144頁、第12342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幀、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2342號偵查卷第64頁、第80至81頁、笫86至94頁,原審卷第165至166頁)。⑤附表三編3部分,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華納直營門市副店長 陳龍 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29頁、第85頁,原審卷第114頁)。⑥附表三編4部分,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復興南直營服務中心副店長 李庭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手機包裝資料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刑案現場勘查報書1份、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40頁、第102至153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⑦附表三編5部分,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園直營門市店長 丁姿 今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13頁背面至第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36頁、第96頁,原審卷第115至第117頁、第167至168頁)。⑧附表三編6部分,核與證人即威寶公司板橋中山直營店店長 向怜潔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向怜潔威寶電信遭竊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證物採驗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第124至137頁)。⑨附表三編7部分,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北忠孝門市店長 許家綾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指認被告照片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68頁)。⑩附表三編8部分,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和平東直營服務中心店長 陳靜雯 於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33至2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968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⑪附表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威寶公司林森特約店店員蘇鴻傑、該手機買受人 楊克生 、被害人盧彥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234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各1幀、內含偽造盧彥良署押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影印紙1件、神腦公司完修單1紙、手機照片3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手機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第9400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12342號偵查卷第64至69頁、第77至81頁、第86頁)。綜上,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照片上方及「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盧彥良」署名各1枚,並於附表四所示盧彥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紙上書立出售特定行動電話意思之文字暨偽簽「盧彥良」署名1枚,在客觀上均已具有表明一定用意之形式,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非僅止於偽造署押而已。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其出租門號予消費者使用即附帶提供SIM卡,故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之際,該SIM卡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電信公司即非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部分雖同時偽造2份私文書而一併行使之,然既係基於申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自僅成立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附表二部分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附表一部分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5、7、8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此等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狀,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所示之刑,同時就附表一之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盧彥良」署押共5枚均沒收,且敘明扣案HTC廠牌ONE-X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5、7、8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將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且於同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關係之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及罪名│││犯罪地點││││├──────┤││││被害人││││├──────┼──────────┼────┼───────┤│101年2月26日│李穎峰在左列時、地,│刑法第33│上訴駁回(原判││上午10至11時│拾獲盧彥良所有,前於│7條之侵│決主文:李穎峰││間某時許│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時許,在址設台北市中│罪。│之所有,而侵占││台北市○○區○○區○○街○號之台大││離本人所持有之││中山南路(起│醫院病房遭「張雅倫」││物,處罰 金新臺 ││訴書誤載為中│(另案由台灣台北方法││幣貳仟元,如易││山北路)與忠│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服勞役,以新臺││孝東路口附近│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皮││幣壹仟元折算壹│├──────┤包1只,見其內有盧彥││日。)││盧彥良│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附表二: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犯罪地點││││├──────┤││││被害人(員工)││││├──────┼──────────┼────┼───────┤│101年2月28日│李穎峰明知未獲得盧彥│刑法第21│上訴駁回(原判││下午2時許│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6條、第2│決主文:李穎峰│├──────┤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北市中正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使偽造私│,足以生損害於││八德路1段314│欺取財犯意,於左列時│文書罪及│他人,累犯,處││號之台灣大哥│、地,冒用盧彥良名義│同法第33│有期徒刑柒月。││大公司光華直│,在「台灣大哥大公司│9條第1項│未扣案之「台灣││營店│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之詐欺取│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財罪。│電話/第三代行││(副店長王澤│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動通信業務申請││仁)│)、照片上方及「確認││書」之「申請人│││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共二欄│││簽名」欄,接續偽簽「││、照片及確認書│││盧彥良」署押各1枚(││之「用戶/代理│││共4枚),再檢附上開││人簽名」欄上偽│││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造之「盧彥良」│││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署押各壹枚,均│││持向該店副店長王澤仁││沒收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彥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王澤仁│││││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及罪名││││犯罪地點│││││├──────┤│││││被害人(員工)││││├─┼──────┼──────────┼────┼───────┤│1│101年3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上訴駁回(原判│││下午6時2分許│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決主文:李穎峰││├──────┤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竊盜,累犯,處│││台北市文山區│店員鍾承舜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柒月。│││羅斯福路5段2│,徒手竊取置在展示台││)│││66號1樓之台│上之APPLE廠牌、IPhon│││││灣大哥大公司│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萬隆直營門市│(價值約2萬1,800元)│││││店內│,得手後即離去。││││├──────┤│││││(店員鍾承舜)││││├─┼──────┼──────────┼────┼───────┤│2│101年3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上訴駁回(原判│││下午7時40分│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決主文:李穎峰│││(起訴書誤載│意,於左列時、地,藉│之竊盜罪│竊盜,累犯,處│││為7時)許│詞要求店長黎建蘭幫忙│。│有期徒刑柒月。││├──────┤將其自有行動電話解鎖││)│││台北市中山區│,再趁黎建蘭忙碌未注│││││大直街70號之│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電腦先生」│櫃台上之APPLE廠牌、I│││││店內│PHONE-4S-16G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店長黎建蘭)│)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佯││││││以盧彥良名義,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蘇鴻傑,迨案發後經警││││││方追查尋回,並發還予││││││黎建蘭。│││├─┼──────┼──────────┼────┼───────┤│3│101年4月20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李穎峰竊盜,累│││12時45分(起│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為44│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柒月。│││分)許│副店長 陳龍俊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台│││││台北市信義區│上之APPLE廠牌、IPHON│││││松壽路20號1│O-4S型號(序號00000│││││樓之台灣大哥│000000000號)行動電│││││大公司華納直│話1支(價值約2萬2,30│││││營門市│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不詳時間,持該│││││(副店長陳龍│行動電話至新北市三重│││││俊)│區不詳地點,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4│101年4月21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上訴駁回(原判│││下午4時8分│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決主文:李穎峰││├──────┤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竊盜,累犯,處│││台北市大安區│副店長 李庭維 忙碌之際│。│有期徒刑柒月。│││復興南路2段1│,徒手竊取店內展示台││)│││79號之台灣大│上之APPLE廠牌、IPHON│││││哥大公司復興│E-4S-16G型號(序號01│││││南直營服務中│000000000000,並搭配│││││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副店長李庭│1支(價值約2萬1,800│││││維)│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台北市○○區○○街││││││附近,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5│101年4月23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李穎峰竊盜,累│││下午4時7分(│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柒月。│││8分)許│店長 丁姿今 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台北市萬華區│內展示臺上之SAMSUNG│││││西園路2段288│廠牌、N7000型號(序│││││號1樓之台灣│號000000000000000號│││││大哥大公司西│)白色行動電話1支(│││││園門市│價值約2萬3,9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不│││││(店長丁姿今)│詳時間,持該行動電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6│101年4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上訴駁回(原判│││下午4時許│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決主文:李穎峰││├──────┤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竊盜,累犯,處│││新北市板橋區│店長向怜潔及其他店員│。│有期徒刑柒月。│││中山路1段8號│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之威寶電信公│手竊取店內展示櫃內之│││││司中山直營店│HTC廠牌、SENSATION-Z│││││內│710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店長 向伶潔 )│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威寶公司林森特約店,││││││欲佯以盧彥良名義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店員蘇││││││鴻傑,惟因蘇鴻傑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即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嗣││││││已發還向伶潔)。│││├─┼──────┼──────────┼────┼───────┤│7│101年4月25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李穎峰竊盜,累│││下午4時51分│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柒月。│││為47分)許│店長許家綾及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北市大安區│放在展示台上之HTC廠│││││忠孝東路3段2│牌、SENSATION型號(│││││27號1樓之遠│序號000000000000000│││││傳公司台北忠│號)黑灰色行動電話1│││││孝門市│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店長許家綾)│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台北市○○區○○街附││││││近,以4,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8│101年4月26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李穎峰竊盜,累│││下午5時15分│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許│意,於左列時、地,趁│之竊盜罪│柒月。││├──────┤店長陳靜雯因忙碌而疏│。││││台北市大安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和平東路1段2│店內展示台上之SAMSUN│││││32號1樓之台│G廠牌、T2型號之黑色│││││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和平東直營服│1萬8,900元),得手後│││││務中心│即離去。嗣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台北市萬華│││││(店長陳靜○○○區○○街附近,以4,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附表四: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犯罪地點││││├──────┤││││被害人(員工)││││├──────┼──────────┼────┼───────┤│101年3月24日│李穎峰圖以盧彥良名義│刑法第21│上訴駁回(原判││晚間8時許│出售其甫竊得如附表三│6條、第2│決主文:李穎峰│├──────┤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北市中山區│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使偽造私│,足以生損害於││林森北路438│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文書罪。│他人,累犯,處││號之威寶電信│、地,將上開盧彥良之││有期徒刑柒月。││公司林森特約│國民身分證交由店員蘇││未扣案之「盧彥││店│鴻傑影印正反面後,在││良」國民身分證│├──────┤該影印紙上書立「中古││影本上之偽造「││(店員蘇鴻傑)│機、IP/16Z0000000000││盧彥良」署押壹│││63467」等表明出售上││枚,沒收之。)│││開行動電話之文字,並│││││偽簽「盧彥良」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蘇鴻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彥良本人│││││及威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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