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賢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16時10分至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角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欲至新北○○里區○○路之卡拉OK店唱歌,同日17時42分許行駛至上開卡拉OK店前時,發現該店並未營業,丙○○遂駕車由路邊起駛離開,向前行駛至加投路
220號前之外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欲藉該處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往金山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當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加投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前,見右前方有丙○○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未料丙○○竟因飲酒作用影響而未能確實注意左後方來往車輛,突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橫越內側車道,車頭遂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前方撞擊中央分隔島,甲○○因而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淺撕裂傷3處(0.2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膝淺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口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丙○○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於同日18時31分檢測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往前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自外側車道迴轉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甲○○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開車前有喝維士比,但是還可以開車,當時我在外側車道準備迴轉,有打左轉方向燈,看沒有來車就迴轉,是因為有死角才發生車禍,我沒有撞人,是對方來撞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通常固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證明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被告酒後接受生理平衡檢測,其就檢測項目第1、2、5項皆係合格,至於第3項「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及格,係因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之員警 周建螢 逾越酒後生理平衡檢紀錄表的要求,一下子要求被告摸鼻,一下子要求摸耳朵,被告為多重身心障礙之人,有重度聽力障礙、中度語言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以致無法馬上確認及執行員警周建螢之要求,然此究與飲酒以致影響平衡感、反應力等無關,另第
4項「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所以不及格,係因被告有上開多重障礙,被告僅有國中修業證明而非畢業證明,其智育成績平均僅27.8分,能否以其係國中學歷而謂被告均可正確背誦阿拉伯數字,實有疑問,證人即員警周建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第3、4項不及格係因被告身心障礙,或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所致。又依卷內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先打左側方向燈靠左行駛超過前方違規停車於慢車道之車輛後,再靠右直行幾公尺,再打左側方向燈欲往左迴轉,此時因告訴人自台二線省道彎道出彎後直行,被告因視線關係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車輛,且告訴人看到被告車輛後並未減速,反而違反交通號誌跨越雙白線欲超越被告車輛,以致於被告於左迴轉時發生本案行車事故,是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視線死角未及時發現告訴人車輛,而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超車,且有超速之嫌所致,自不能僅因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即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9月24日16時10分至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金
山區中角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於同日16時4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欲至新北○○里區○○路之卡拉OK店唱歌,同日17時42分許行駛至上開卡拉OK店前時,發現該店並未營業,遂駕車由路邊起駛離開,向前行駛至加投路220號前之外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欲藉該處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往金山方向之車道,然於自外側車道左轉橫越內側車道之際,其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沿加投路往萬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前方撞擊中央分隔島,甲○○因而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淺撕裂傷3處(0.2公分、
0.5公分、0.5公分),右膝淺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口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第3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待迴轉時有打左側方向燈,看後視鏡無車後
方開始迴轉,係遭告訴人之車輛撞擊,辯護人亦指係告訴人看到被告車輛後並未減速,反而違反交通號誌跨越雙白線欲超越被告車輛,以致於被告於左迴轉時發生本案行車事故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事發時被告係從路邊行駛,繞過前方路邊暫停之另一台自小客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超越該暫停之自小客車後,再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至事發地點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暫停佔據外側車道,故由原先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該路段為雙白線),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嗣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被告車輛左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而告訴人方面所駕車輛經過肇事地點前,該路段道路雖有略向右彎之情形,惟道路轉正之後,已屬直線行駛,且告訴人車輛之速度並未明顯過快或超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暫停外側車道準備迴轉,其雖有打左側方向燈,惟於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之際,被告即突然迴轉,兩車因而碰撞肇事,參以被告自承「左邊有死角」(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因視線角度關係而未察覺告訴人之車輛接近,致開始迴轉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迴轉時,雖有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之舉,然並未確認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確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雖其辯稱有看後視鏡,是視線有死角,然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行車,駕駛人對於車輛周遭之視線範圍必有不易注意之死角存在,尤以變換車道及迴車之行為,因具有較高危險性,更應注意來往人車,此即何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明文要求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及迴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被告雖有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依其所述亦有察看後視鏡之舉,然並未轉頭或以其他方法重複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致告訴人之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左後方之死角範圍內時,被告未能發現而逕予迴轉,因而碰撞肇事,被告自有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然見被告車輛暫停佔用外側車道,因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行駛,雖該處適為雙白線路段,然外側車道既遭被告及他人之車輛佔用,實不能苛責告訴人應馬上減速甚至停車而不得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亦不能謂告訴人之變換車道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告訴人所駕車輛於經過肇事地點前之道路雖有略向右彎之情形,惟道路轉正之後,已屬直線行駛,且其車輛並無明顯過快,難認有超速情形,是以告訴人所駕車輛既在上開情形變換車道行駛,且無超速情形,而遭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驟然迴轉之被告撞擊,告訴人方面自無何等過失可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彎道出彎後直行,且發現被告車輛後未減速,反而違反交通號誌跨越雙白線欲超越被告車輛,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超車,且有超速之嫌所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可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21、89頁),迄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犯罪,其否認之辯解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25頁),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復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轉時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及乙○○各受有上述傷害,顯見被告違反規定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有前揭各項事證存卷可考,被告否認犯行,為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駕車前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其於肇
事近1小時後即101年9月24日18時31分,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再據被告自述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係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約為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856毫克(計算式如下:0.46+0.0628×2=0.5856)。依相關醫學文獻之記載研究,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酒精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該條條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經參考醫學研究及各國相類似法制之結果,均係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參考認定標準,並應參酌其他例如經查獲後員警對駕駛人觀察生理跡象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綜合判斷藉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依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其於開始駕車時,呼氣
酒精濃度既已達約每公升0.58毫克,一般而言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駕駛之狀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事發時被告係從路邊行駛,繞過前方路邊暫停之另一台自小客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超越該暫停之自小客車後,再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至事發地點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暫停佔據外側車道,故由原先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嗣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被告車輛左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兩車車頭即發生撞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迴轉前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惟竟未能注意告訴人駕車在內側車道已行近路口,即貿然進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難謂其飲酒後全然未影響其注意能力。
⒊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周建螢施
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畫同心圓」等項目固屬合格,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則經判定為不合格,有該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周建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經原審於102年5月1日勘驗上開檢測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被告施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就員警指示「右手摸鼻子」時,被告係以左手摸鼻子,1秒後改以右手摸鼻子做出正確動作,此項檢測結果是否不合格,或有可疑;至於就員警指示「左手摸眼睛」時,被告左手先在眼睛旁停頓後,1秒後以左手摸耳朵,
1秒後改以左手摸眼睛做出正確動作;就員警指示「右手摸嘴巴」時,被告右手在空中停頓1秒後,以右手摸耳朵,再
1秒後改以左手摸眼睛做出正確動作,非屬標準檢測項目,不宜逕作為檢測內容,惟被告施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時,則自1001數至1010後,停頓3秒後,未朗誦1011至1020,而係直接自1020數至1030,該項施測項目確為不合格,此與證人周建螢記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
⒋辯護人雖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5個項目中,被告有3個檢測
項目仍為合格,且因被告聽力不佳,需思考始能完成員警指示動作,而被告係因學歷程度而不熟悉數字,才無法完成上開不合格項目及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肇事等語以為置辯,惟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惟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再被告雖屬多重身心障礙之人,其為重度聽力障礙、中度語言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勘驗結果,本案員警指示被告接受檢測之動作共有6項,在施測前被告已對員警說明上開聽力障礙狀況,而要求員警講述動作放慢並提高聲音音量,而被告於員警指示之前
3項「左手摸鼻子」、「右手摸頭髮」、「左手摸耳朵」等,均可馬上做出正確動作,顯見被告應可清楚聽聞員警聲音,況被告於後3項既得於仔細思考後再施作正確指示動作,顯見其聽力障礙尚未影響其受測時能清楚接受施測員警之指示。再阿拉伯數字為國人在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符號,數字之順序亦為從小背誦,以一般人常年經常使用而熟悉之程度,在專注之狀況下,應可正確背誦數字順序,衡以被告已有國中修業之教育程度,理應受過數學及數字教育,此與一般不識字或未曾受教育之人仍屬有別,實無跳漏背誦之可能,且由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詢問內容均尚能瞭解問題並回答,難認被告有因前揭障礙而產生明顯之溝通困難;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告訴人車輛並無明顯超速行駛之異常狀況,本案行車事故實因被告未能注意來往車輛而逕行自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所致,本院綜合判斷以上各情,因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飲料影響其駕駛行為而肇事。辯護意旨以被告僅有國中修業程度,智育成績甚低,復有多重障礙,員警又係逾越檢測表之項目施測,主張被告並非未通過生理平衡檢測項目,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駕車肇事,並非被告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致云云,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難認為可採。
⒌綜衡上情,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當亦殆無可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原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條文,復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致人受傷,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否認犯罪,辯稱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亦非不能安全駕駛,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毫無悔過之意,且本次業已產生交通實害致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徵被告不顧公眾之安危,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惡性非輕,原審量刑似有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處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對往來公眾產生高度危險性,顯屬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一一審酌在案,則其本於事實審自由裁量職權所為量刑之審酌,既無違法,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自難指為違誤;本院再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並非再犯酒後駕車之人,且被告係聽覺、語言及智能等多重功能障礙之人,有卷內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以其平日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一時之間顯難以負擔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單獨以此作為令其擔負較重刑罰之考量因素,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因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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