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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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采蓮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第九六五0號、第九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采蓮與 余沛鈴 均為位於 新北市 ○○區○○街○○○巷「日月光社區」住戶, 洪彩蓮 住於C棟,至 吳美霞 為余沛鈴母親而與余沛鈴同住於B棟。緣洪采蓮前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名為「LUCKY」之 馬爾濟斯犬 隻在余沛鈴住處內贈與余沛鈴,惟嗣後反悔,詎洪彩蓮為取回「LUCKY」,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洪彩蓮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與余沛鈴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即向余沛鈴表明翌日要前來索回「LUCKY」,洪彩蓮因此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余沛鈴居住之「日月光社區」B棟欲向余沛鈴抱取犬隻之際,由於余沛鈴見洪彩蓮情緒不穩乃請管理員 林瑞龍 將洪彩蓮帶下樓至B棟一樓大廳,並報警處理,詎洪彩蓮竟在該「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內,於已有住戶及管理人員等特定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住戶可能行經或進入該「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聽聞因此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余沛鈴社會評價之故意,在該「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內對余沛鈴高聲多次叫罵:「小偷」、「不要臉」等言詞,而公然接續侮辱余沛鈴,輕蔑余沛鈴之人格,妨害余沛鈴之名譽,適為在場之管理員林瑞龍及經通報而趕赴「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樓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黃世宏鄭介偉 當場聽聞。
(二)吳美霞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帶同「LUCKY」至「日月光社區」中庭溜狗,因「LUCKY」跑到中庭旁邊之「日月光社區」福利社,吳美霞亦因此進入福利社而與鄰居 褚娟娟關立美 聊天,洪彩蓮經人告知上情後,立即自住處下樓前往福利社內,吳美霞見洪彩蓮到來,旋將「LUCKY」抱在手上,詎洪彩蓮見狀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趨前靠近吳美霞並假意稱「我摸狗不行嗎」,隨即伸手強行自吳美霞手上抱走「LUCKY」並轉身欲離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吳美霞行使管領「LUCKY」之權利。吳美霞見洪彩蓮強行抱走「LUCKY」後,乃自洪彩蓮身後追趕,並喊稱「把狗還我,把狗還我」,詎洪彩蓮為擺脫吳美霞之追趕,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夾住「LUCKY」,另一手朝吳美霞左頸處揮擊,關立美見「LUCKY」遭洪彩蓮夾住,乃自洪彩蓮處將「LUCKY」抱至「日月光社區」中庭,洪彩蓮隨即再承前述傷害之犯意,接續攻擊吳美霞之頭部,造成吳美霞受有雙頸及右前額紅腫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余沛鈴、吳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洪彩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之被告洪彩蓮對告訴人余沛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彩蓮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先與告訴人余沛鈴在電話中表明翌日要去告訴人余沛鈴住處抱回「LUCKY」,因此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余沛鈴居住之「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已經有警察在場,我沒有罵余沛鈴小偷、不要臉云云。
然查:
(一)被告洪彩蓮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余沛鈴居住之「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內,與告訴人余沛鈴發生言語爭吵時,確曾以「小偷」、「不要臉」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余沛鈴等情,業據告訴人余沛鈴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他字第一二五五號卷三頁、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六七頁、第一四五頁及訴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核與「日月光社區」B棟管理員林瑞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一樓當班警衛,那天早上十一時許,被告洪彩蓮要找八樓的余沛鈴要狗,我向被告洪彩蓮說余沛鈴曾交代晚上會再跟被告洪彩蓮談,但被告洪彩蓮還是吵著要去,我不讓被告洪彩蓮進去,被告洪彩蓮就趁我上廁所時跑到樓上大吵大鬧,之後余沛鈴打電話叫我去請被告洪彩蓮下來,我上去後被告洪彩蓮不肯下來,且叫我不要管,我只好報警,警察來了就請他們下來,他們下樓還在吵,當時也有別的住戶經過也聽到他們在吵,警察在時,被告洪彩蓮就罵余沛鈴「不要臉」,「偷我們家的狗」,「是小偷」,後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及經通報而趕赴「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樓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黃世宏、鄭介偉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洪采蓮罵余沛鈴不要臉、偷狗,音量滿大的」;「我只記得被告洪彩蓮去拿證明回來要告余沛鈴,說余沛鈴拿他的狗不還,雙方都主張狗是自己的,被告洪彩蓮有罵余沛鈴類似不要臉之類的話,說他不還狗」、「當時我也一直在制止洪采蓮,只是他一直重複講他要去基隆拿證明來告,不要臉之類的話,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五五號卷一四六頁)均相符,證人林瑞龍於「日月光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證人鄭介偉、黃世宏分別係到場處理警員,其等與被告洪彩蓮或告訴人余沛鈴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冤仇,當無故意勾串或設詞陷害被告洪彩蓮,致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可能,可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彩蓮空言否認未陳述「小偷」、「不要臉」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彩蓮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向告訴人余沛鈴取回「LUCKY」時,曾以「小偷」、「不要臉」言詞辱罵告訴人余沛鈴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洪彩蓮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余沛鈴時,係在該「日月光社區」B棟一樓大廳處,參以證人林瑞龍前開證述可徵,被告洪彩蓮與告訴人余沛鈴於爭執時,尚有其餘住戶經過且聽聞爭執情形,而被告洪彩蓮並係在證人林瑞龍、鄭介偉及黃世宏等眾人面前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余沛鈴,是被告洪彩蓮係在公然場合中為前述言語,當屬無訛。而「小偷」一詞係形容他人行為有如竊賊般,而「不要臉」一語則係表達對他人行為不恥之意,告訴人余沛鈴並非涉有竊盜犯嫌之人,且告訴人余沛鈴係就犬隻歸還與否與被告洪彩蓮有所爭執,而非其行為有何令人不恥之處,然被告洪彩蓮卻在公開場所,公然以前開輕蔑言詞斥喝告訴人余沛鈴,有貶低告訴人余沛鈴之人格,並足使告訴人余沛鈴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受不堪,是被告洪彩蓮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余沛鈴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之被告洪彩蓮對告訴人吳美霞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彩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日月光社區」福利社見到告訴人吳美霞抱著「LUCKY」,且被告洪彩蓮有將「LUCKY」抱走,另被告洪彩蓮將「LUCKY」抱走後,告訴人吳美霞追上來時,有與告訴人吳美霞發生拉扯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我雖有見到吳美霞抱著「LUCKY」,但我是從關立美那邊抱走狗而不是從吳美霞手上抱走狗,後來是吳美霞追上來時拉我頭髮,我才會與吳美霞拉扯,但我沒有打吳美霞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美霞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吳美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狗抱在手上,被告洪彩蓮就對我說:「這是我的狗,我要把她抱走」,我就對被告洪彩蓮說:「你已經把狗送給我,你不可以把狗帶走」,說完後被告洪彩蓮就徒手將狗抱走,並徒手毆打我並將我壓在地上等情(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十一頁)。
2、告訴人吳美霞於偵查中結稱:我當時帶狗去福利社散步,剛好褚娟娟、關立美等人也在那邊,褚娟娟跟我說被告洪彩蓮下來了,我就趕快把狗抱在身上,被告洪彩蓮一進福利社後,先摸狗頭,我問被告洪彩蓮說:「你要幹嘛」,被告洪彩蓮就說:「我看狗不行嗎」,被告洪彩蓮就突然把狗搶過去,我就叫被告洪彩蓮把狗還我,我要去搶狗,被告洪彩蓮就用手打我頸部,並拉我的頭髮等語屬實(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一一三頁)。
3、告訴人吳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帶「LUCKY」到中庭溜狗,因為「LUCKY」跑到福利社,就跟牠進去,進去看到有褚娟娟、關立美,我就站著跟他們聊天。這個時候「LUCKY」是在福利社裡面玩,後來褚娟娟跟我說「快一點,洪小姐下來了」,我探頭一看,看到被告洪彩蓮手裡拿支高爾夫球桿,走很快下來,我看到被告洪彩蓮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把狗抱在手上,因為前兩天大家對狗已經有爭執,所以就是趕快把狗抱起來,被告洪彩蓮一進門看到有人在,就把桿子放門後面,靠近來用手摸「LUCKY」,我把狗抱緊,因為我怕被告洪彩蓮會把狗抱走,被告洪彩蓮先摸頭,然後就把狗搶過去,被告洪彩蓮搶狗後就走離開我二、三步後,我跟被告洪彩蓮說「狗還給我、狗還給我」,被告洪彩蓮說「不行」,我就跟被告洪彩蓮要抱狗,被告洪彩蓮手一揮,就把我耳光這邊甩下去。我是靠近被告洪彩蓮跟她說「你把狗還我」時,被告洪彩蓮就一手抱狗,一手揮下去,往我脖子下面這邊甩下去(吳美霞以手比畫左下巴及其頸間)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
綜觀告訴人吳美霞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該「LUCKY」犬隻遭被告洪彩蓮抱走前係位於何處、看見被告洪彩蓮如何其有何反應、被告洪彩蓮抱狗前有無先撫摸該犬隻頭部、被告洪彩蓮抱狗後其如何與被告洪彩蓮應答,被告洪彩蓮何時揮拳毆打其頸部,隨後雙方有無互相拉扯頭髮各節,均能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二)再告訴人吳美霞前揭所證關於被告洪彩蓮如何自其手上強取「LUCKY」犬隻、被告洪彩蓮抱狗離去時是否揮拳毆打各情,經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該處與告訴人吳美霞聊天之褚娟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將近五點時,我跟吳美霞在福利社聊天,後來我看到洪采蓮手上拿根高爾夫球棒進來,突然就從吳美霞手上將狗搶過去,吳美霞情急之下想把狗搶回來, 洪釆蓮 就用手揮打吳美霞等情(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五二頁),及證人褚娟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吳美霞在福利社站著聊天,吳美霞的狗在地上,我突然間看到被告洪彩蓮拿著高爾夫球桿走得很快、很急,所以我馬上跟吳美霞說「洪小姐來了,你趕快把狗抱起來」,被告洪彩蓮走進來先摸狗,突然間被告洪彩蓮就把狗搶過去,吳美霞也急著要把狗搶回去,被告洪彩蓮力氣很大,將狗夾在腋下,狗一直慘叫,我就突然間看到被告洪彩蓮的手把吳美霞打下去各情均屬相符(詳訴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七四頁背面)。
(三)證人即「日月光社區」住戶 鄭宏達洪東聰 於偵查中亦均結稱:我們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在福利社外面聊天時,就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了,我們就進去把被告洪彩蓮及告訴人吳美霞從地上拉開等語(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五四頁、第一四0頁),可認告訴人吳美霞指訴遭被告洪彩蓮毆打,及證人褚娟娟證述有見到被告洪彩蓮毆打告訴人吳美霞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告訴人吳美霞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遭被告洪彩蓮傷害後,因此受有雙頸及右前額紅腫之身體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吳美霞載有前述傷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詳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十頁)。
(四)被告洪彩蓮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確實持高爾夫球杆進入「日月光社區」福利社,除據告訴人吳美霞及證人褚娟娟結證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日月光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吳美霞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與鄰居在「日月光社區」福利社聊天,突見被告洪彩蓮手持高爾夫球杆進入「日月光社區」福利社內,告訴人吳美霞迅速將該「LUCKY」犬隻抱在懷中以為警戒,即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五點,在社區福利社,我有再遇到吳美霞抱著『LUCKY』。」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堪可認告訴人吳美霞所證稱之於被告洪彩蓮進入「日月光社區」福利社時已將該「LUCKY」犬隻抱在懷中之事實,應屬無訛,則被告洪彩蓮自係從告訴人吳美霞手上將「LUCKY」抱走無訛,觀諸被告洪彩蓮於原審審理時原係供稱:「LUCKY」係自行跑過來給我抱等語(詳訴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四三頁),倘被告洪彩蓮係自鄰居關立美手上抱走「LUCKY」,又為何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皆未陳述此情,益見被告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我是從關立美手上抱走「LUCKY」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以告訴人吳美霞前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二五頁),告訴人吳美霞所受雙頸及右前額紅腫等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吳美霞、證人褚娟娟所證述被告洪彩蓮毆擊告訴人吳美霞之部位相同,均足認告訴人吳美霞、證人褚娟娟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洪彩蓮所辯:僅係與吳美霞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吳美霞云云,亦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彩蓮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見告訴人吳美霞已將該「LUCKY」犬隻抱在懷裡,卻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該「LUCKY」犬隻抱走離去,實已妨害告訴人吳美霞行使管領「LUCKY」之權利。另被告洪彩蓮於告訴人吳美霞追趕上前要求被告洪彩蓮返還該「LUCKY」犬隻時,復又出拳毆擊告訴人吳美霞頸部、頭部,致告訴人吳美霞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又被告洪彩蓮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所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另以:(一)本案係因犬隻歸還發生不愉快,被告洪彩蓮深感遺憾,一切都是希望犬隻能得到最好的照顧,因犬隻本是被告洪彩蓮所有,但被告洪彩蓮向告訴人吳美霞、余沛鈴二人都有索討歸還,未獲結果,始會有此等刑事處份事件,故原審並未就告訴人余沛鈴是否有基於民事贈與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變成有權占有未加調查,被告洪彩蓮係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取回自己之物,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不發生強制罪的問題;(二)被告洪彩蓮與告訴人吳美霞發生拉扯,目的是為防止告訴人吳美霞奪回「LUCKY」,而不得不作的防衛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自不構成傷害罪;(三)被告洪彩蓮是否有對告訴人余沛鈴稱小偷、不要臉,實在沒有印象,縱使被告洪彩蓮有說上開言詞也是為了要取回犬隻一時慌亂脫口而出,屬無心之過云云。然查:
(一)被告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我有給余沛鈴這隻狗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告訴人余沛鈴另對被告洪彩蓮提起民事返還動產事件,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一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余沛鈴已因被告洪彩蓮贈與「LUCKY」而取得該「LUCKY」犬隻之所有權,並認定被告洪采蓮應返還動產即馬爾濟斯犬「LUCKY」予告訴人余沛鈴等情,亦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則被告洪彩蓮自始坦承有贈與告訴人余沛鈴「LUCKY」犬隻,告訴人余沛鈴已因被告洪彩蓮贈與而取得「LUCKY」犬隻之所有權,被告洪彩蓮自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稱「自助行為」之問題,更何況上開民法規定為「不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非規定刑事責任之「不罰」,是被告洪彩蓮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洪彩蓮係於告訴人吳美霞手上強取得「LUCKY」後,始出手毆擊告訴人吳美霞等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洪彩蓮亦不否認係抱走「LUCKY」後,始與告訴人吳美霞發生拉扯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縱被告洪彩蓮係認「LUCKY」自己有所有權,然被告洪彩蓮已經抱走「LUCKY」,即告訴人吳美霞已無對被告洪彩蓮有關「LUCKY」所有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然被告洪彩蓮卻於抱走「LUCKY」後出拳毆擊告訴人吳美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彩蓮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洪彩蓮顯係於爭執中對告訴人余沛鈴有意加害之行為,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情事,況依前述,被告洪彩蓮已將「LUCKY」贈與告訴人余沛鈴,被告洪彩蓮對「LUCKY」並無所有權,更無所謂防衛權利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洪彩蓮上開所辯應為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三)末被告洪彩蓮以縱使有說小偷、不要臉等言詞也是為了要取回犬隻一時慌亂脫口而出,屬無心之過云云,然根據告訴人吳美霞及證人林瑞龍、鄭介偉及黃世宏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彩蓮係多次高聲對告訴人余沛鈴叫罵小偷、不要臉等情,內容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洪彩蓮上訴理由所辯:一時慌亂脫口而出,屬無心之過,是被告洪彩蓮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洪彩蓮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公然侮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被告洪采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彩蓮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吳美霞不注意之際,強行將該「LUCKY」犬隻抱離,而認被告洪彩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乙節,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搶奪罪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若行為人誤認自己為有權取得,縱為奪取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亦難以搶奪罪嫌相繩。經查,該「LUCKY」犬隻原係被告洪彩蓮所有,被告洪彩蓮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該犬隻贈與告訴人余沛鈴,嗣被告洪彩蓮因故要求告訴人余沛鈴返還該犬隻等情,此為告訴人余沛鈴證述在卷,且被告洪彩蓮自認贈與告訴人余沛鈴「LUCKY」後,「LUCKY」遭告訴人余沛鈴閹割,乃自認「LUCKY」未獲得告訴人余沛鈴妥善照顧,並認贈與告訴人余沛鈴「LUCKY」時附有不能將「LUCKY」閹割之負擔,故自認贈與已不成立等情,亦據被告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據被告洪彩蓮於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一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內載之甚明(詳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足證被告洪彩蓮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余沛鈴本應歸還該「LUCKY」犬隻,但告訴人余沛鈴卻未歸還,故認其係有權取得該「LUCKY」犬隻。而告訴人吳美霞為告訴人余沛鈴母親,與告訴人余沛鈴共同居住,並有照護、保管該「LUCKY」犬隻之事實,基此,被告洪彩蓮在客觀上雖係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該犬隻自告訴人吳美霞處抱離,但其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即與搶奪罪構成要件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原起訴法條。再被告洪彩蓮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余沛鈴「小偷」、「不要臉」等言詞,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地點,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美霞,均各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洪彩蓮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洪彩蓮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洪彩蓮固因犬隻歸還問題而與告訴人余沛鈴、告訴人吳美霞多有爭執,然其本應以理性、適法行為解決紛爭,但卻捨此不為,先在事實欄一(一)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中,以輕蔑言詞侮辱告訴人余沛鈴,嗣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吳美霞抱緊該犬隻時,強行將該犬隻抱離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復更加施暴於告訴人吳美霞,致告訴人吳美霞受有前述傷勢,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洪彩蓮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余沛鈴、告訴人吳美霞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十日、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二十日、所犯傷害罪,量處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彩蓮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洪彩蓮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被告洪彩蓮本人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傳票之清冊,本院指定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行審判程序,已經合法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洪彩蓮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洪彩蓮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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