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誠淵受刑人即被告魏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誠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誠淵因受刑人即被告魏志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誠淵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3樓之住居所,前開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之傳票經同居人即被告兄 溫新富 收受以為送達;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案函後亦未於102年5月9日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
3紙、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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