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清
許銘友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元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清、許銘友、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108至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故與告訴人 盧村材 發生爭執即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3處撕裂傷各3公分、2公分及3公分、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2、109頁)、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不願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被 告 許銘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清、許銘友、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等5人與盧村材互不相識,許銘清等5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因故與盧村材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銘友徒手毆打盧村材臉部,再由李永祥、許元柏分別徒手毆打盧村材身體,接著許銘清持現場椅子毆打盧村材身體,最後陳國隆持現場馬克杯敲打盧村材頭部,致盧村材受有頭部挫傷併3處撕裂傷各3公分、2公分及3公分、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村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銘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銘清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盧村材身體之事實。
二
被告許銘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銘友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被告李永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永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許元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元柏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五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隆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現場馬克杯敲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
告訴人盧村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5人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昀緹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5人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 高筑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5人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九
本署114年1月9日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清、許銘友、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清等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盧村材及另恫稱「讓你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均業 經被告5人否認在案,尚難認渠等確有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告知之情事;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並未攝錄到有「讓你死」之詞,告訴人亦到庭自陳: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何人說要讓伊死等語。是以,被告5人究竟是否確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讓你死」,即非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