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丘豐熙 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相對人 王嗣國 兼上1人 王莞莉 代理人即被告相對人王 馮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莞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應發還丘豐熙、 丘貴韶丘宇芩丘宇珊 (即 丘王南玉 之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王莞莉將被害人丘王南玉之金錢轉存於相對人即其配偶王嗣國、其母 王馮翠 蘭帳戶中,而該帳戶業經檢察官扣押,因相對人即王莞莉、王嗣國、王馮翠蘭(下稱相對人等3人)已與告訴人丘豐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告訴人發還上開遭扣押帳戶內金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王莞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有附表所示扣押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儲字第1034134573號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25日左營營字第1030004299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年12月2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46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害人之繼承人即丘豐熙、丘貴韶、丘宇芩、丘宇珊(即丘王南玉之繼承人)等人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後,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案件,與相對人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相對人等3人同意返還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予丘豐熙、丘貴韶、丘宇芩、丘宇珊等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且相對人即被告王 芫莉 亦坦承如附表所示扣押帳戶內金額係屬提領自被害人丘王南玉帳戶內存款所轉存之贓物,相對人王嗣國、王馮翠蘭亦表示同意等語在卷,而本案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帳戶內如有逾附表所示金額,不在本次准予發還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相對人│銀行帳號│金額(新│扣押文號│││戶名││臺幣)││├──┼───┼────────┼─────┼────────┤│1│王嗣國│新興郵局│795,037元│高雄地檢署103年││││00000000000000││12月17日雄檢瑞審││││││103他8318號字第││││││125321號函│├──┼───┼────────┼─────┼────────┤│2│王嗣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721,821元│高雄地檢署103年││││000000000000││12月17日雄檢瑞審││││││103他8318字第│├──┼───┼────────┼─────┤125322號函││3│王嗣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402,834│││││000000000000│元││├──┼───┼────────┼─────┼────────┤│4│王馮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180,000│高雄地檢署103年│││蘭│港都分行│元│12月17日雄檢瑞審││││0000-000-00000-0││103他8318字第││││││125323號函│├──┴───┴────────┴─────┴────────┤│合計5,099,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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