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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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家輔:(
1)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
104年4月3日止,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00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時,張家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697公克),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張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總計0.700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2號被告張家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1)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4)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15日)。(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6)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5日,下稱甲刑期)。(7)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5日);(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16日(其中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00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700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