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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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臨3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欲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並於98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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