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聲請人 呂建隆 上列聲請人呂建隆與相對人 秦士傑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而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發10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足見相對人簽發本票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並無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以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發票時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未為補正,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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