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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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承宗 上列聲請人李承宗與相對人 張子 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於同年1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經診斷為失語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徵,致相對人無從對自己最大之利益或相關義務能力做出判斷與認知覺察,故為無訴訟能力,從而本院於105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陳述意見及裁定准許拍賣,均係對無訴訟能力為之,是原裁定並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卷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59號裁定影本可憑。惟相對人自105年1月28日發病迄至107年7月18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止,已2年有餘,其身心徵候如何,病況有無改善,是否仍對自身權利義務無判斷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則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是本件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倘相對人迄今病況均無改善,因已歷時甚久,則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恐將持續,是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為適當,又本件裁定既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重行具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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