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改裝竊油裝置壹組(含電瓶、馬達、塑膠管、尖長型吸嘴、油桶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縮刑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須再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二十日,其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先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始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縮刑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檢察官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深夜,由乙○○駕駛甲○○所有P六─一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與甲○○自臺北巿內湖區某處出發,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駛出南崁交流道,連續以該車輛上連接電瓶、馬達、長塑膠管、尖長型之吸嘴,及在車斗裝置容量分別為三千公升之二個大型油桶之抽油裝置,竊取六部路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柴油車輛內之柴油,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與乙○○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約二百公升,為 錢文章 、戊○○目擊發現而報警,警方至現場查察時,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瘋狂逃逸,嗣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新南路口逮捕,並在前開二個大型油桶各查獲二千公升竊取之柴油。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與乙○○共同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查獲當天已偷七輛車的油,核與共犯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如何駕駛被告甲○○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油箱內柴油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三十六頁)均相符合。復據證人錢文章於警訊時證稱目睹被告甲○○與乙○○正在利用P六─一一五九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馬達抽取其友人丙○○所有GC─二四九號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另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與乙○○所駕駛P六─一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二桶容量分別為三千公升之柴油桶,自榮安路即一路快速、橫衝直撞、逆向地逃逸,渠和巡守隊之車輛在情急之下將該自用小貨車攔停,二竊嫌始開車門下車逃逸,警方將該二人追逐逮捕等語;被害人丙○○則於警訊證稱渠所有GC─二四九號曳引車油箱被竊取柴油二百公升,該自用小貨車上之二個油桶內所裝其他柴油並非屬渠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則於原審法院證稱「(查獲)前一天(按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大園警方的無線電就已經呼叫說有竊賊在沿路偷取車輛內的柴油,案發當晚我們警方趕到時,被告他們正在用馬達接電偷取丙○○曳引車內的柴油,他們的馬達是架在車上的,被告他們開車載著馬達、油管、柴油一起跑。」(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徵被告甲○○確有與共犯乙○○係利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所連接改裝之抽油裝置,一路上伺機竊取停在路邊之大型車輛之油箱內柴油之行為。次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所竊取柴油之車輛數目,雖先後供陳:「偷七、八輛」及「十輛」(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九頁),經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前揭自用小貨車車上之二油桶內裝之柴油共約有四千公升,扣除被告甲○○所稱「偷油時原先就有八百公升的油」部分(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被害人丙○○被竊之柴油為二百公升,其餘約三千公升之柴油自均屬竊得之物,經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砂石車的油桶有一百五、二百、四百公升之容量」之證詞(本院卷第四十頁),從最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結果,應認被告甲○○與乙○○確有共同竊取七輛車內柴油之行為。又被告甲○○與乙○○,共同自臺北市內湖區出發前往桃園縣,由二人下車竊取柴油,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則被告甲○○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綜上事證,被告甲○○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各次竊取柴油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起訴事實記載竊取GC─二四九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部分,然其餘部分既與該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縮刑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須再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二十日,其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先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始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與乙○○就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所實施為之連續竊盜犯行係為七次,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確認定,自有未合,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甲○○所有,雖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告甲○○與乙○○係以該車上所設電瓶、馬達、塑膠管、尖長型吸嘴及油桶為竊取他人車輛內柴油之工具,至於車輛則為於竊盜行為完成後運輸贓物之用,非屬被告甲○○實施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品,原審法院就該車輛併予宣告沒收,亦難認允當。被告甲○○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實施竊取柴油行為時所用電瓶、馬達、塑膠管、尖長型吸嘴及油桶,其中馬達為共犯乙○○所有,其餘物品則為被告甲○○所有,業分據被告甲○○與乙○○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