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一號
上訴人己○○
丁○○戊○○○丙○○乙○○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B、H、J、K、L、M、I),或擅自於該土地上搭建違章之房屋所示C、E、F)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除遷讓房地、拆屋還地外之判決讓房地、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奉時任陸軍總司令 馬安瀾 上將之命進駐,六十九年間奉准攜眷居住使用、管理,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軍務局因法令需求欲收回前揭房地而召開協調會止,始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除遷讓房地、拆屋還地外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其中原判決附圖所示A1房屋為上訴人乙○○、庚○○占有使用、C房屋為上訴人乙○○、庚○○搭建使用,E房屋為上訴人甲○○搭建使用,F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搭建,由上訴人丁○○、丙○○共同使用,I房屋為上訴人己○○占有使用、L房屋為上訴人戊○○○占有使用、B房屋為上訴人等於雨天時一起用餐之處所,H房屋為上訴人等共同晾曬衣服之處所,J、K房屋為上訴人等共同使用之廚房、浴室,M房屋為上訴人等共同使用之廁所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列管清冊影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奉時任陸軍總司令馬安瀾上將之命進駐,六十九年間奉准攜眷居住使用、管理,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軍務局因法令需求欲收回前揭房地而召開協調會止,始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無非以證人 姜鳳鳴 之證言、國防部總務局於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承認上訴人等為合法占有前揭房地、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內容等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上訴人等於原法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姜鳳鳴,雖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六十四年時候,馬安瀾總司令命令的,當時陸軍的土地,後來六十七年把土地移交給國防部,被告等在六十四年就住進去,是奉令住進去,口頭命令就算數,當時總司令有這個權,他口頭命令就是命令,當時我沒有親耳聽到,當時的辦公室主任 金廣政 有聽到,他交代下來處理,當時我是總司令的參謀室主任,金廣政就交代我做。」沒有親耳聽到...」之傳聞,而非其自己之見聞,其證言又謂:「...金廣政就交代我做」,又似自己所經歷之事實,竟就其所經歷之事實,無具體之文書、資料,以供查考,或為管理之憑據,所為之證言難免有附和上訴人等所抗辯之詞,自非可取。
(二)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履勘現場,國防部總務局於現場係陳述現場房屋,為國防部人員所住,部分房屋為國防部總務局所蓋、部分房屋為私人所增建,並未觸及上訴人等使用房屋之合法性,業據原法院調卷審閱,且有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局之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性,不無誤會,以此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丁○○提出有馬安瀾簽署之陳情書述其奉命進住系爭房、地之來龍去脈,一時無法搬遷之原由,並請求國防部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宅配置條例與市政對老舊違建拆遷條例等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拆遷補償,及協助辦理優惠貸款購置等情,文後雖有「 馬安瀾拜 託」字樣之簽署及「馬安瀾」之印文,充其量僅能證明馬安瀾將軍請求國防部給予上訴人拆遷補償,辦理優惠貸款購置房、地,並不足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所謂借貸關係之證明。
(四)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前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又未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之正當權源,其為無權占有,已臻明確。
五、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前揭房屋、土地,即受有消極免除支付使用房屋、土地對價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無權占又使用前揭房、地,係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房屋均為簡陋之平房,為一舊營區,四週林木、圍牆環繞,為公寓住宅群之建築,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附近環境照片、地圖附卷足稽。被上訴人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院認尚稱相當。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之前揭土地,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八千九百元,八十六年為四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自應以上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為計算準則。上訴人乙○○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1房屋占有之基地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庚○○占用原判決附圖C之土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占有原判決附圖E之土地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丙○○占有原判決附圖F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使用原判決附圖I房屋占有之基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戊○○○使用原判決附圖L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共同使用原判決附圖B、H、J、K、M房屋之基地面積共為一○八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前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使用A1房屋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32X38900除以12X7〈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32X41800除以12X37〈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32X43200X16除以1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X5%=334680),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遷讓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七百六十元(32X43200X5%除以12=5760);上訴人乙○○、庚○○占用原判決附圖C之土地、上訴人甲○○占有原判決附圖E之土地、上訴人丁○○、丙○○原判決附圖F之土地、上訴人己○○使用原判決附圖I房屋、上訴人戊○○○使用原判決附圖L房屋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及其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108X38900除以12X7〈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108X41800除以12X37〈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108X43200X16除以1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X5%=0000000),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遷讓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108X43200除以12X5%=19440)。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對於前揭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上訴人為此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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